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聲自-40-202411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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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鍾福棠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蔡海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9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鍾福棠前以被告蔡海龍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案發路口,伊行向號誌為綠燈,左轉時對向是紅燈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警詢指稱:伊配偶即被害人戴倩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案發路口,當時左轉綠燈燈號未亮,被告未依燈號違規左轉而與乙車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8頁),而被告則於警詢供稱其駕駛甲車在案發路口左轉時,確信對向號誌為紅燈、對向車輛均已停等等語(警卷第2、55頁),復參以案發路口為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本館路雙向車道時相依序為:1.本館路西向車道直行、左轉、右轉(箭頭綠燈),東向車道紅燈;2.本館路西向車道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東向車道直行、右轉(箭頭綠燈);3.本館路雙向車道紅燈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所附時相表可佐(警卷第41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所指事發時之號誌情形無法併存,被告與被害人顯然至少一方有未遵守號誌行駛之舉。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警卷第23頁),雖得知悉被告 與被害人互為對向行駛及現場車流情形,然本件既無目擊證人在場,亦未據聲請人或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供調查,實無從徒憑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駕車越過停止線駛入案發路口時之行向號誌究竟為何,而據以認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4500號函為憑(偵卷第61頁)。況被害人於車禍後即處於意識非清楚之狀態,致無從製作談話紀錄表,則事發時不在現場之聲請人既未親身見聞車禍經過,其前開指證之依據為何,暨是否確能精確還原被害人事後對於車禍過程之記憶,亦非全然無疑。是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之過失,自未可令負過失(重)傷害罪責。  ㈢聲請意旨另執聲請人事後自行前往案發路口攝錄號誌變化之 情形及秒數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而認被告有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惟事後案發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不僅與事發時未盡相同致比對結果難認準確,亦不得單以現場車流「推斷」本館路之雙向號誌實際燈號,故聲請意旨憑此逕予推認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難以憑採。又本件未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既如前述,自亦無再予究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程度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過失( 重)傷害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難率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採。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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