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TDM-113-聲自-41-2025020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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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友傑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蔡佩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7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佩郡(下稱被告)係以暱稱「宣」,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與聲請人認識,當時自稱是花藝助理,在聊天中,有稱其在揪團買房子,並稱不是真的要買,是為了想殺價。在上開對話中,堪認被告有以購屋向銀行貸款為由邀聲請人參加;而被告經查曾利用男性友人對其之信任與情誼詐騙男性友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所辯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之所以分別向裕富數位資融、中租迪和、喬美國際公 司貸款,均是經由被告介紹;所得貸款,亦均由被告拿去支付給「建商」,但事實上並沒有被告所稱建商之存在,應係被告以「建商」為幌之詐騙行為。  ㈢聲請人向六順當舖、永豐銀行貸款,也是透過被告介紹與指 示,有聲請人與六順當舖窗口「嘉嘉Jia」之對話資料供參。  ㈣聲請人所以簽署青源拾金禮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青源禮儀契約),也是遭被告稱若簽署系爭青源禮儀契約,則建商之部分款項可以歸還之話術所矇騙。  ㈤至於翔得公司負責人江弈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呈案供參,而該公司亦因他遷不明,經原署命警查訪無著,再以被告在被捕獲時,身上帶有教戰手冊,則被告有無與翔得公司勾連,即有查明之必要;又被告居豪宅,與其所稱為花藝助理月薪28000元之所得顯不相當,其所得究竟何來,亦有查明之必要,地檢處分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㈥因認地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定與法有違,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謊稱有意向建築公司購買房子、必須要 湊齊7個人來向銀行辦理貸款才會有優惠為由對聲請人訛稱貸款之後後端公司會取消貸款申請,並歸還貸款款項之一部或全部等語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貸款並交付提款卡、信用卡任由被告使用,或是由聲請人提款交給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詐欺犯罪之成立,自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施用詐術情節存在為犯罪成立之前提。  ㈢惟查,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與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 能見被告提及「姐姐在揪團滿房子」、「不是真的要買,是為了想殺價」等語。但聲請人也僅回稱「姊姊這麼拚」、「以為姊姊超級猛」等語(本院卷第23頁),為見雙方有何進一步就購買房屋一事為進一步交談、協商,更未見被告有要求聲請人如何出名貸款、如何取消貸款、退回貸得款項等節。反而此對話紀錄中,被告明白表示不想購買房屋,與聲請人警詢主張之被告說有建案想要購買,銷售說一次購買比較多戶的話價格比較實惠等語(偵卷第38頁)之陳述相反,況被告既已表明非真的有意購買房屋等語,更無從認定其有何謊稱要購屋需要貸款等事實存在,聲請人所指施用詐術之事實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㈣此外,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對話紀錄,也僅可見聲請人 傳送「姐姐你會幫我轉回去還他就對了?因為我這邊也沒有看到轉錢的帳號」等語(本院卷45頁),然此處也未見其前後文,無從認定聲請人傳送此訊息究竟所指何事何物,亦難佐證聲請人之指述內容。  ㈤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銀行貸款評估專員之話對話,其中 被告與專員交談間,提到被告之名字、工作地點等節,惟本案之重點,係被告有無謊稱要湊滿七人購買房屋並取消貸款且歸還貸款款項等節,前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介紹聲請人向銀行借款,但該對話內容中均無從窺見被告與聲請人間介紹貸款之原因為何,徒以此對話資料,仍無從推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如何之詐術。  ㈥況且,觀被告與聲請人間簽有多數禮儀購買骨灰罐契約(偵卷 177至179頁),此與被告陳稱雙方關係係被告推銷聲請人購買骨灰罐等語(偵卷第141頁)相符。而雖聲請人主張此等契約也是在被告之詐欺下所簽立,然細觀該等契約書,其將禮儀、服務暨物料買賣約定書等字書寫於封面,內容也明顯載明購買標的為骨灰罐,被告於簽約時可輕易透過字面了解簽約標的,且此等骨灰罐買賣從字面上觀之也顯與聲請人主張之貸款詐騙等節並無關聯,此等客觀事證也顯與聲請人前揭所述詐術內容有所不符。  ㈦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身上扣得教戰手冊等語,但姑不論僅 憑此等文書,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對聲請人為詐騙行為。且該手冊為教戰手冊乙節乃警方扣案時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內之名稱,非代表此文書果真為詐欺教戰手冊。實際上,細觀該等所謂「教戰手冊」(偵卷第59至67頁),主要係係記載如何與客戶溝通、了解商品,並記載大量塔位相關資料,其中記載到詐欺等文字者,也僅有電聯過程中如遭質疑係詐騙時應如何回答、介紹自己(演戲)等語,此較似被告真有意推銷塔位,故使用此備忘錄輔助銷售,且如今詐騙盛行,就算正常聯繫者被質疑為詐騙者也所在多有,非謂只要為遭質疑詐騙之情況預做準備者,即應認係詐欺犯罪者,加上遭查獲後如何應對、如何處理相關事證以製造斷點及脫罪方式,方是詐欺犯罪之重點所在,但此文書內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更無從認定此文書乃詐欺所用之教戰手冊。  ㈧此外,本案也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有對被告施用如何之 詐術,而聲請人稱翔得公司負責人江弈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被告居豪宅等節,均與被告有無對於聲請人施用詐術乙節無直接關聯,本案自難認被告有違犯詐欺取財罪。  ㈨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存在,則地 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即於法並無不合,此等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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