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TDM-113-聲自-43-2025020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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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雅婷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詹益智 鄭阿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作成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高檢處分駁回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損害債權罪之再議聲請,聲 請人就對高檢處分不服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與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為夫妻關 係(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調解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因被告乙○○離婚後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甲○○遂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詹○樂(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詎被告乙○○於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丙○○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先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再於112年5月22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脫免對聲請人之債權給付義務。 ㈡被告乙○○自陳其經濟困窘,而本案房地為其名下主要且唯一 具執行實益之財產,仍與被告丙○○為假買賣而處分本案房地,將實際價值為1,077萬元以上之本案房地以540萬元出售給被告丙○○。且本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甫遭查封,而被告於同年5月15日繳納執行款後於同月22日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又自陳有豐富之投資不動產經驗,卻願意花費大量現金購置自未熟識者因不明原因遭查封登記之房地,所述內容顯不合理。而被告丙○○除前揭買賣契約書及資金來源不明之300萬元匯款單之外,無法提出任何買賣相關證明。且被告乙○○仍照常居住於本案房地,水電用戶均未更名,也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存在租賃契約。加上被告2人於偵查、民事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多有矛盾。復本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時,貸款金額僅餘2,172,262元,而依照被告乙○○任職公司提供之薪資轉帳明細,被告乙○○於110年起每月收入達10萬元以上,被告乙○○卻於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家事審判程序(下稱他案家事事件)中謊稱其每月收入僅7至8萬元,其陷入財務困難之主張僅為脫產之藉口,故被告2人具備損害債權故意。 ㈢另與本案具同一原因事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001號民事判決主文認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可證被告2人間存在假買賣之事實。 ㈣因認被告2人之處分不動產行為該當損害債權罪至為灼然,地 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被告2人未犯毀損債權罪,有偵查不備且與法有違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有於110年11月10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以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聲請人甲○○、被告乙○○、丙○○有於告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告訴意旨欄所示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仁路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仁路房地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大仁路房地112年5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大仁路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方得以該罪相繩,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即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罪,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倘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財物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胥賴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開說明,毀損債權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本案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對於被告乙○○僅持有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故僅本案裁定中所提及之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萬元之扶養費債權,方有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性,至於他案家事事件中其他請求(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既於本案房地移轉時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就算被告移轉本案房地之行為對此部分債權有如何影響,也無從論以毀損債權罪。 ㈣就本案裁定債權之部分,被告於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時, 已先將視為到期之6期扶養費一併繳納完畢,其在移轉本案房地之當下,等同已經先行預付半年之扶養費,此時被告所為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確具備影響債權之效果已非無疑。 ㈤此外,本案聲請人既主張被告自110年起每月收入均達10萬元 以上,高達20、30萬元甚至50萬元以上之月份亦所在多有、就算薪資有所減少也係每月10萬元以上等語,可見被告於移轉本案房地之當下財力雄厚,每月有高額薪資收入,更難認定本案房地之移轉,會如何影響每月僅需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債權的實現,被告之行為實質上是否該當毀損債權,也屬有疑。 ㈥況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間就 本案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民法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刑法之毀損債權罪,前者之重點在交易雙方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之真意,後者係被告有無惡意毀損債權,其構成要件差異甚大,縱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也非必然可以之推論被告2人即該當毀損債權罪。 ㈦況細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案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係為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給付扶養費而為移轉本案房地之行為,而本案僅本案裁定之部分符合毀損債權之要件已如前述,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中,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納入其主張,即已偏離毀損債權罪之本旨,本件刑案與該民事案件之基礎事實已難謂完全相同。 ㈧此外,被告2人就算果真存在避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目的,也 非必然係針對或包括本案裁定之債權在內,亦可能僅針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之。蓋本案裁定之部分,僅每月需給付2萬元,就算有一期未付也僅有10餘萬元之款項會一同到期而成為可執行之狀態,既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乙○○收入穩定、工作佳、月收入10萬元以上,即難以想像具備如此資力之被告乙○○會特意為了僅每月2萬元之給付而大費周章移轉本案房地,何況其就本案房地之貸款已於112年5月24日清償完畢,有臺灣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13年3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其每月需要給付之金錢因此減少,更無必要為了躲避扶養費為如何之毀損債權行為。反觀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聲請人之聲明即請求被告乙○○給付5,103,136元,尚非小額,被告2人縱有意躲避執行,也較可能係以此一債權為避債之目標。既聲請人對被告乙○○存在除本案裁定外之高額請求,本案中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又無從成立毀損債權罪,本案即難逕以推認被告2人之目的係單就或包括毀損本案裁定債權之意,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認被告2人存在毀損債權之故意。 ㈨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存在毀損本案裁定債權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故意,則地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被告2人係為清償債務而移轉本案房地,乃合法行使其等權利,不成立毀損債權罪即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