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聲自-44-2024112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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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V000-A1123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㈠、㈡狀意旨略以:  ㈠妨害性自主部分:  1.原不起訴書誤將認定聲請人意願之方式,全權任憑錄音檔所 呈現之部分語氣及內容而斷定,而未通盤考慮聲請人錄音之緣由、後續被告直接承認有欺負聲請人等之相處情形,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⑴錄音過程中,聲請人對於被告要求性行為之舉動及動作一再 、清楚地表示「不要」、「不行」、「不可以」多達60次(參告證1錄音譯文),顯見聲請人對於拒絕性行為之意願明確,且就錄音譯文觀之,在長達數十分鐘之時間內,聲請人皆持續不斷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其意願從未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聲請人一開始因酒醉而「語氣親暱」,認定雙方為合意性交,顯有違誤。  ⑵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原處分之檢察官曾訊問聲請人錄音之 緣由,聲請人表示是因被告開始親吻自己,此為其不願發生之情形,而提高警覺錄音自保,另方面是亦不希望被告之後於共同朋友圈說嘴、吃聲請人豆腐。倘聲請人係心甘情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觀諸常情何須錄音?  ⑶又案發一小時後,聲請人傳送:「你剛剛那樣對我是為了傷 害我還是○○(按:○○為聲請人當時交往之男友)」,被告回覆:「我真的沒有要傷害妳,我連他的訊息都沒回。當時覺得佔有慾的情緒有點壓不住,但也不忍心看你這樣所以就停止了,很抱歉讓你覺得被欺負」(聲證1)。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倘若雙方為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何須就「佔有慾的情緒壓不住」一事道歉?  2.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4日案發後,陸續至○○身心診所、○○ 身心診所、○○○○診所就診(聲證2),病例表中並可見其主訴即為本案遭被告性侵之事件,後續亦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聲證3、聲證6),且期間聲請人多次試圖自殺,情緒低落、不穩定,此有聲請人當時之男友及親妹妹至民間公證人處認證之證言陳述狀可佐(聲證4、聲證5),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3.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2 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等判決意旨,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原不起訴書以聲請人語氣親暱等情,推認已同意而合理化被告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忽視被告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參酌錄音譯文雙方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自述性行為過程中有聽見聲請人以口頭表示不要,可知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清楚明瞭,且被告明知聲請人不同意,仍強行與之發生性行為,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實違反經驗法則。  ㈡加重誹謗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因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而認被告之言 論僅屬意見表達,並無涉及減損、貶低他人名譽地位。惟查,被告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已如前述,其以誇大不實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聲請人合意與被告發生多達20幾次性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且亦貶損聲請人身為性侵害女性之尊嚴與名譽,自屬刑法之加重誹謗罪無疑。  ㈢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明知聲請人於手機遊戲中之暱稱為「○○」,竟在LINE通 訊軟體遊戲社團群組中,不斷以「○○○」等暗指女性生殖器及聲請人暱稱之文字行侮辱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僅係因選字錯誤而將「○○」打成「○○」,顯係忽視一般人於手機選字錯誤之情形,會於訊息送出前即更正為正確文字,而非故意將錯誤選字之詞語,毫無保留的發送到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可見被告意在公然侮辱告訴人,其以手機選字錯誤置辯並不可採。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及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6月18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6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裁定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聲請人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即代號 AV000-A112301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間,因同款手機遊戲於遊戲社團結識後,即多次相約會面。詎被告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112年4月4日以刪除手機資料為理由,邀同聲請人前往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住處並對聲請人灌酒,其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以身體壓住聲請人之身體及手,並以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2.聲請人於前述事後,委託律師發函,希望能商談前述事件之 解決方式,被告則不願意公開道歉,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遊戲社團群組「○○○...○○○」中,以暱稱「○○○」公開張貼「...如果大家覺得30次是誇大,那大於20次是絕對有」等語,並接續於112年5月17日,在YOUTUBE頻道「○○○○」向直播主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直播觀眾聲稱:「那睡到半夜我們才有發生關係...但是那天我們半夜發生關係一次,那到天亮又一次,就是到我們要check out退房的時候,還有一次,天亮的時候又一次,...就是都是清醒的阿,這兩次基本上就都是清醒的阿,所以你說反而只記得一次是撿屍,那第二次不提,所以第二次是作夢嗎?還是什麼?我就覺得被黑的有點莫名其妙」、「都一定會講一些dirty talk,對對就是這種...會稍微比較偏比較強勢一點點,對那女生可能就是比較偏就是有點M屬性這樣,就講白了就是這樣然後....」、「你今天如果只聽聲音,他說他說他說他的事情,但是身體卻又很誠實,那你覺得我能發現出什麼東西就是我當下其實就發現不了有任何問題阿」、「那他如果說兩次那基本上我就可以很明確的告訴大家就是絕對是比他說的兩次還要多,那至於是幾次次數是多少這我就不說了嘛至少多次阿」等語,辯稱自己與聲請人合意發生過多次性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之LINE群組成員及聽眾誤認聲請人係合意且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上開方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3.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至31日間,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遊戲社團群組「○○○...○○○」中,以暱稱「○○○」公開張貼:「颱風要來了,提防○○○」、「這怎麼可能會錯,都是一場雨害的,但南部對颱風好像很無感」、「嘲笑北部在下雨,然後公差摸魚就下○○○算不算報應嗎」等暗喻言論,因聲請人於該遊戲之暱稱為「○○」,且「○」字帶有女性性器官之不雅稱呼,以此方式影射聲請人,並侮辱聲請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及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㈢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A女發生性行為、 並為前述言論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依過往我們合意性行為之經驗,聲請人說不要之類等用語,是我們之間的情趣,發生性行為當下,聲請人肢體上持續配合,沒有反抗或拒絕,只是一直對著手機說不要,我認為我們是合意性行為。與聲請人發生多次性行為並無虛構,又「○○○」是因為手機自動選字所產生之錯字,我隨後有更正是「○」,並無刻意或影射聲請人等語。  2.經查:  ⑴妨害性自主部分:  ①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因同款手機遊戲於遊戲社團結識後 成為好友,即多次相約會面,兩人曾發生性行為等情,此為被告及聲請人均不否認。又本件事發當天,被告與聲請人各自以手機錄音,經勘驗兩人錄音,可知被告提出自兩人在外用餐起,直到兩人回到被告住處休息、隨後兩人離開住處前往高鐵站止均有錄音,分別為被證1、2、4共3段錄音檔。其中被證1之錄音為兩人在外用餐起直到兩人回到被告住處內飲酒聊天之經過,錄音長度為7時53分23秒、被證2之錄音為兩人繼續在被告住處內聊天、性行為之經過,錄音長度為56分41秒、被證3之錄音為被告帶同聲請人前往高鐵站搭車之經過,錄音長度為43分28秒。另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即告證1,則是從兩人在被告住處互動之後半段即發生性行為之經過,直至兩人穿衣服止,錄音長度為55分55秒。且經勘驗被證2錄音檔與告證1錄音檔內容均為兩人於被告住處互動、發生性行為之過程,錄音內容相同,顯見被告與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確實為當日其等各自所錄音之內容,此有被告、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②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外面的餐廳喝酒,被告點了很 多酒給我喝,我當時有喝到麻痺的狀態,到被告家中被告還是繼續拿酒給我喝,我是半醉的狀態,我當時可以正常表達自由意識,但動作上有點醉醉的,難以抗拒被告之行為,過程中有口頭表示不要,雖然被告只是用身體壓住我,沒有恐嚇我,但我已經很害怕了等語。惟查,經勘驗被告所提供雙方於112年4月4日發生性行為前之錄音,可見兩人回到被告住處時仍嘻笑聊天,且聲請人於被告提供調酒與聲請人時,亦主動和被告討論該杯調酒之濃淡以及如何搭配其他飲品會更好喝,過程中還可聽聞因酒滴到棉被上,兩人在打鬧搶棉被的聲音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未見聲請人證訴遭被告強行灌酒之情形。另經勘驗告證1,可知兩人於床上之互動如下:00:50至03:43,聲請人與被告間在談論被告是否刪除手機內容,被告與聲請人間對話語氣親暱、過程中有說有笑,且自聲請人的語氣、回應速度,可見聲請人意識清晰,並無泥醉而意識不清之情況。03:57至10:10,可聽聞兩人一邊對話,同時有親吻之聲音,聲請人於04:14稱:「我只有說要給你咬,沒有要給你脫」,此時兩人之語氣仍處於親暱之語氣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以前述兩人間之談話互動有嘻笑、語氣親暱,並於床鋪上有親吻之動作等情節綜合觀之,難以察覺聲請人對被告有何排斥感,故被告辯稱:兩人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尚非無據。  ③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迫我脫掉褲子,我褲子的拉 鍊在後面,我躺著不讓他找到我的拉鍊,但後來被告用力把我翻身,硬是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我有用推被告,一直想掙脫,被告會壓住我的手等語。然查,經勘驗告證1,可見此部分情節如下:17:10,可聽聞被告要將聲請人之褲子脫掉,17:25可聽聞被告稱:「你今天又是什麼褲子,你怎麼每次都穿奇怪的褲子」,聲請人一邊笑出來一邊回應:「這是穿起來就脫不掉的褲子、不要、你不要弄壞我的衣服」,被告則回應:「你怎麼每次都穿奇怪的褲子、快點,自己脫、那我只好自己來囉」,過程中兩人對話語氣都帶有笑意、打鬧的感覺。18:00至18:10過程中,可聽聞衣物遭脫去的聲音,過程中並無被告壓制聲請人或聲請人反抗、拉扯之聲音。隨後18:12聲請人繼續對被告稱:「你不是說你答應彩虹了嗎?…」等語,繼續與被告對話,並未再針對脫去衣物一事回應,此過程中聲請人的語氣仍維持與先前相同親暱的語氣。20:17可聽聞聲請人稱:「我不喜歡這樣、我不想要做這種事阿」,此時聲請人語氣仍是親暱的語氣。被告則回應:「那你乖乖把褲子脫掉,快點」語氣亦屬親暱語氣,並無恫嚇、加大音量等狀況。21:16可聽聞被告稱:「後,結果是後面的拉鍊,難怪你一直躺著」此時聲請人同樣以親暱的語氣並一邊笑出來稱:「唉呦~不要這樣拉我要回家拉」,並未聽聞聲請人有掙脫、推擠或遭被告以強制力壓制聲請人意願將聲請人翻身或脫掉褲子之動作聲,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為告訴意旨所指壓制聲請人意願之強暴行為。  ④雖聲請人於性行為過程中確實持續表示「不要這樣嘛」、「 不行這樣,我這樣怎麼交代阿」、「你趕快用完讓我回家」等語,惟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事發前於房間內對話語氣、互動,可見兩人互動親密、對話語氣親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並無恫嚇或加大音量等情況,且聲請人雖證稱:有以手推被告,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又經勘驗被告與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性行為過程中未聽聞有如告訴意旨所指掙脫、推擠被告且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聲請人意願所產生之爭吵或相關聲音,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聲請人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但聲請人是一直轉頭對手機發出聲音,過程中聲請人都沒有反抗或拒絕。且依過往我們合意性行為之經驗,聲請人會說不要之類的情趣對話,所以這次我也覺得跟過往一樣是情趣、合意的等語,難認全然無據。是綜觀兩人事發前、後之互動關係、性行為過程中雙方之語氣、對話內容,尚不足佐證被告所為已達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程度,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加重誹謗部分:  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誹謗故意,且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該不實具體事實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  ②被告如告訴事實一、㈡所為言論,均係表達其與聲請人間性交 行為是出於雙方合意、且兩人曾有多次性行為經驗等情,此等言論應屬於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兩人相處關係之意見表達,且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為合意發生性行為以及性行為之次數多寡等情,屬中性描述,並無涉及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之言論,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公然侮辱部分: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 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以最粗鄙之語言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於前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遊戲社 團群組「○○○...○○○」中,以暱稱「○○○」公開張貼:「颱風要來了,提防○○○」後,隨即又稱「更正"○"」。另於「嘲笑北部在下雨,然後公差摸魚就下○○○算不算報應嗎」之後,亦稱:「更正:○!手機鍵盤也壞壞」,此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而觀諸被告前後文脈絡,係因當時適逢颱風或下大雨而為與下雨相關之言論,是被告辯稱:手機自動選字所產生之錯字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已於前述言論後立即更正文字,難認當時係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依據前 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1.妨害性自主部分:   關於被告是否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因雙方各執一 詞,原檢察官於偵查中詳細勘驗兩造提出之當日錄音檔,被告錄音部分有上述被證1、2、4共3段錄音檔;聲請人錄音部分僅有告證1之錄音檔,與上開被證2錄音檔,均有兩人於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且錄音內容相同。是就兩造錄音時間、錄音內容相較而言,顯見被告就當日雙方碰面互動、發生性行為乃至聲請人離去等過程所為之錄音較為完整、清楚。又兩造均不否認本案之前曾發生過性行為,而當日兩造先共同在外飲酒,再返回被告住處乃至發生性行為,姑不論當時兩造交情如何,衡諸性行為本屬男女間極為私密之親密舉動,然兩造卻各自私下以自己之手機進行錄音,足見兩造當日各自隱藏不明動機,事先即存有利用手機存證備用之心,方有此違乎常情之舉措;且兩造手機所錄均是音檔而無影像,則在兩造均預有錄音存證備用之情形下,自不宜僅依錄音中之片段言語或對話內容,即推認其真意,且衡情兩造亦不可能口出對己不利之言論。是以,本件兩造當日之性交行為,被告究有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涉及刑法強制性交之重罪,自應綜酌整體錄音內容呈現之客觀情狀而為認定。是以,原檢察官依勘驗所得事證資料,認定綜觀兩人事發前、後之互動關係、性行為過程中雙方之語氣、對話內容,尚不足佐證被告所為已達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程度,並於處分書中詳予論述說明如上,採證認事,洵非無據。聲請人再議引用之公約、決議、刑事判決等,固係目前訴訟上保障婦女性自主權之實務見解,然刑事個案之案情、事證不盡相同,本無從一律援引適用,更何況本案兩造有各自私下錄音存證之舉,已如前述,聲請人再議切割雙方性交過程中之部分言詞,指摘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然此僅係部分錄音而無影像,核屬聲請人個人所為之解讀,而綜酌原檢察官勘驗所得之整體過程,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辯解之情形,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加重誹謗部分:   聲請人與被告確曾有性交行為多次,復無證據證明前述之性 交行為係被告違反聲請人意願,則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為之言論,屬於被告主觀上對兩人相處關係之意見表達及性行為次數多寡之中性描述,無涉及減損、貶低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地位,亦無不合,尚不得僅憑聲請人再議之主觀臆斷,即認被告上開言論具有誹謗犯意。  3.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於LINE社團群組中所為有關颱風「○○○」,隨即更正為 「○」並同時表示「手機鍵盤也壞壞」等語,前後僅隔1分鐘,原檢察官依被告前後貼文脈絡,認係因適逢颱風或下大雨而為與下雨相關之言論,採信被告所為手機自動選字產生錯誤之辯解,又立即更正,難以係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即非無據。且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已提出其手機不選字(即自動選字)操作情形之影像檔為證,經本署勘驗於輸入注音後,確會出現「○○○」等字無誤,有雄高分檢勘驗筆錄暨擷圖1紙可佐。聲請人再議亦是認手機自動選字原理,使用者常用字詞會被優先選字乙節,準此,自不得僅憑聲請人自行操作未優先出現「○」字,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再議,猶執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難謂有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依上開判決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就被告本案被訴妨害性 自主罪部分審酌如下:  ⑴首先,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區住處以陰 莖插入聲請人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他字卷第114-116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證相符(他字卷第95-96頁),堪信為真。  ⑵證人即聲請人雖於偵訊中尚證稱:被告強迫脫掉我的衣服和 褲子,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遭被告違反意願所為等語(他字卷第96-97頁)。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在本案既為告訴人之身分,自無從僅依其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⑶聲請意旨雖主張:從錄音譯文中告訴人有持續表示「不要這 樣」、「我今天來找你不是想要這樣子,你在幹嘛」、「不要,不要這樣,你穿好」,且告訴人絕無「親暱語氣」、「有說有笑」,足見告訴人對於發生性行為一事並未同意等語,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1及被告所提被證1、2、4之錄音檔譯文,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9-12頁),茲分述如下:  ①首先,就被證1【即被告與聲請人(即勘驗筆錄中之告訴人, 下同)在被告家中休息之過程】之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 勘驗內容 04:46:02 過程中可聽聞被告製作調酒給告訴人喝,兩人語氣親暱,告訴人於被告提供調酒與告訴人時,亦主動和被告討論該杯調酒之濃淡,以及如何搭配其他飲品會更好喝等情。過程中還可聽聞酒滴到棉被上,兩人打鬧搶棉被的聲音。其於對話均未聽聞告訴人遭被告強行灌酒之情形。   ,可見在被告與聲請人為性行為前,聲請人並未有何遭被告 強行灌酒之情。  ②次就告證1(即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之勘驗結果 ,雖聲請人確有表示「不要,你不要弄壞我的衣服」、「我不喜歡這樣、我不想做這種事阿」、「不要這樣啦,我要回家啦」等語,惟檢察官勘驗結果顯示,過程中被告與聲請人多維持親暱語氣,也無恫嚇、加大音量等狀況,亦無拉扯、打鬥、推拒之聲音跡象,且兩人對話過程中也不時出現笑聲之反應,故亦無聲請人遭被告壓制而違反意願為性行為之跡證,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  ③最後,從被告與聲請人於性行為後由被告搭載告訴人前往高 鐵站搭車之對話內容可知(即被證4),兩人間多為談論聲請人感情經歷及遊戲中朋友等話題,甚且双方抵達高鐵站後被告還陪同聲請人購票及換證入月台一同等車等情。整個過程中,兩人對話語氣正常,亦前揭勘驗筆錄可憑(偵字卷第9頁;他字卷341-351頁)。而高鐵站為開放空間,於經過入口閘門(旁有服務台)至上車過程中,除有旅客外,並有站務人員及警衛等可協助聲請人報案脫困之人,而前揭檢察官勘驗結果,此也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所顯現出之害怕、防衛、警戒及希望求助等跡象相左。  ④觀諸前揭被告與聲請人於初入被告住處開始、性行為之過程 及之後一同前往高鐵站搭車等事發前後之互動關係及時序脈絡綜合觀察,期間双方對談之語氣、對話內容等均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威嚇、脅迫或違反聲請人意願為性行為之跡證,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此部分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2.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含加重誹謗及公然侮 辱部分),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3.至聲請意旨雖另提出之相關證人之證言陳述書及聲請人病歷 表影本(詳補充理由㈡狀聲證4至6),用以證明聲請人遭性侵害後有情緒低落及憂鬱症狀以及事發後就診向醫師主訴之內容,然該等證據均係於雄高分檢於113年6月12日駁回再議聲請後始提出於本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前揭認證書及病歷資料,均屬偵查中未曾顯現或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資料,自非本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併此敘明。  4.據此,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所涉妨害 性自主、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㈡狀陳述意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涉犯   妨害性自主、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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