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聲自-45-2024122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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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蕭夙娟 蕭主忠 蕭主荊 蕭阿麗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蕭百樂 林淑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並將上開處分書分別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蕭夙娟、蕭阿麗;113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蕭主荊;113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蕭主忠,則就聲請人蕭夙娟、蕭主荊、蕭阿麗之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末日分別為113年7月6日、7日,然此2日均為假日,故遞延至第一個上班日112年7月8日,聲請人蕭夙娟、蕭主荊、蕭阿麗、蕭主忠於113年7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告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蕭夙娟、蕭主荊、蕭阿麗、蕭主忠(下稱聲請人等) 、蕭主義之父蕭丁安於95年6月18日過世,被告蕭百樂林淑靜分別為蕭主義之兒子與配偶,被告2人均明知蕭丁安所遺留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田地及深水段198地號之旱地等2塊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燕巢區烏山段558地號、557地號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之3分之1為聲請人蕭主忠應繼承之土地,且被告2人已向聲請人蕭主忠承諾,等待5年不需繳稅時即會將土地歸還予聲請人蕭主忠;詎被告2人於107年10月21日繼承蕭主義財產後之某日,竟共同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將上開土地侵占入己而拒絕過戶。 ㈡被告蕭百樂、林淑靜均明知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之 財產,係蕭丁安過世後遺留之財產,而僅由蕭主義代為保管,本應將此筆款項交予蕭丁安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將上開30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其中205萬元之部分,係蕭丁安於95年6月18日死亡後,蕭阿麗之台銀帳戶於同年12月19日即匯入100萬元,兩者時間相近,可認該100萬元應為蕭丁安之遺產,又蕭阿麗之台銀帳戶於95年11月至97年7月間有多筆提領紀錄,然提款後續至何處或存入何帳戶,於聲請人等與被告另案民事訴訟中均未查明,且蕭主義之臺灣企銀帳戶於98年、108年分別存入100萬之定存與蕭阿麗之台銀帳戶於96年6月21日之餘額190萬元相近,故被告蕭百樂之父蕭主義之臺灣企銀帳戶中餘額205萬元有來自於蕭阿麗之台銀帳戶之高度可能,是就此205萬元應為蕭丁安之遺產;另主張100萬元之部分,則係蕭主義於95年8月14日將100萬元匯入林蕭美之農會帳戶,而林蕭美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陳稱自己沒有管帳、名下之帳戶不清楚,家族事務也不可能是由自己處理等語,是蕭主義存入林蕭美之農會帳戶之100萬元,應亦為蕭丁安之遺產。是被告2人於107年10月21日繼承蕭主義財產後之某日,將上開30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並將其中100萬元繳納購買被告蕭百樂之富邦人壽儲蓄保險。 三、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 認定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等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核其所指,均業據再議駁回處分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等指訴被告2人所涉犯行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就聲請及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蕭百樂係於107年12月13日 繼承父親蕭主義之財產而取得本案土地,又95年6月18日蕭丁安過世後,繼承人共同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後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繼承土地部分之欄位記載:就燕巢區深水段197地號之田地及深水段198地號之旱地等2塊土地,係由蕭主義取得持分3分之2、蕭主荊取得持分3分之1;就燕巢區深水段199地號之旱地及深水段212號之田地,則由林蕭美、蕭夙娟、蕭阿麗各取得持分3分之1;立協議書人欄位則由蕭主義、蕭主忠、蕭主荊、林蕭美、蕭夙娟、蕭阿麗等6名蕭丁安之子女共同於96年3月16日簽名蓋印,有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暨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等於偵查訊問中均自承上開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等親自簽名蓋章,是聲請人等於96年3月16日已針對本案土地之協議分割同意以上開記載內容即本案土地之3分之1交由蕭主義所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聲請人蕭主忠事後雖主張本案土地是三兄弟共同繼承,自己在台中生活,由蕭主荊與蕭主義共同管理上開土地,後來才發現自己應繼承的部分是登記在蕭主義名下等情,與前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顯不相符,而聲請人等亦未提出蕭主忠有將應繼承之部分交由蕭主義管理,而由蕭主義出名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之證據,是聲請人蕭主忠所主張被告2人有為其代為保管本案土地,而有違背返還任務及侵占他人財產等情,尚難採信。 ㈡就聲請及告訴意旨㈡所主張蕭主義以自己名下台灣銀行帳戶保 管205萬元,另挪用林蕭美農會帳戶所保管之100萬元作為被告蕭百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儲蓄險2份,而認上開款項均應為蕭丁安之遺產等情,然此部分僅為聲請人等之主觀臆測,未見聲請人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聲請人等先前業已以上揭主張對被告2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305萬元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聲請,再經聲請人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暨裁定在卷可考,是民事法院歷審既已調查繼承人間帳戶保管關係與款項匯存明細及保險購買情節後,而認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為蕭丁安之遺產而駁回聲請,則被告2人在民事上對聲請人蕭主忠既無返還305萬元之返還義務,難認被告2人具有為聲請人蕭主忠保管305萬元之保管關係,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刑事上有何違背保管任務及侵占他人所有物之侵占及背信犯罪行為。 ㈢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資料後,認本案告訴意旨顯屬無據,被告2人之行為不成立刑法侵占、背信罪,其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㈣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 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等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林玉琦,釐清本案土地之權利歸屬,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且再議駁回處分既以說明分割協議書已清楚記載本案土地之權利歸屬,顯與聲請人等所述相悖,因認本件事證已明確,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觸犯刑事犯罪之依據,而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準此,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然此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況該名證人亦非當初聲請人等簽立分割協議書之在場證人,自無法知悉蕭丁安之遺產如何分配之情形,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罪行為。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