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M-113-聲自-46-2024102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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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蜀平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洪福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蜀平告訴被告洪福澤涉犯妨害秘密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同年7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同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經營之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平廷公司)員工,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平廷公司其個人辦公室內,放置密錄器,竊錄公司內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平廷公司人員係於111年10月6日,經被告指示至被告辦公室 之電腦列印藥品相關表格資料,並無「有人去動被告電腦」一事。被告使用之電腦為平廷公司所有,借予被告職務上使用,密碼亦係被告請公司人員設定,縱公司負責人指派他人使用被告電腦,亦屬公司正當權益之正當行使,被告就其電腦並無隱私之正當期待,自不得認被告因此取得在平廷公司內裝設竊錄器材之正當性。被告辯稱東西被偷且曾告知聲請人,聲請人置之不理云云,純屬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與聲請人雖前有妨害名譽訴訟,然此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未經同意裝設監視器之理由。聲請人為平廷公司負責人,為維護公司利益及機密資料安全,不可能同意被告在辦公室內裝設監視器,造成公司機密外洩之風險。 (二)無論平廷公司內部裝潢是否可輕易看見經過走廊或在個人辦 公室內之人之動向,聲請人及平廷公司員工於公司内之行為舉止,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被告係在其辦公室內向「外」設置錄影器材,除可照到其辦公室內場景外,更可照到門外走廊及其他辦公室,顯均非一般之公開場所,聲請人及公司同事於公司辦公處所內,均應可合理期待其日常辦公、與同事討論公事甚至公司之機密事項,有不被錄音錄影而具有主觀之隱密性,客觀上亦足認已與外界有所隔離。被告竟自辦公室內「向外」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等於無間斷之長期監控來辦公室討論公事及使用走廊及對面辦公室之公司同事之一切言行舉止,已破壞聲請人及平廷公司同事之合理隱私期待。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法院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又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亦即面對法益衝突之情形,應按照具體狀況,分析互相衝突之法益個別保護必要性,具體衡量一切有利及不利客觀情事後,如果所欲保護法益之必要性優於侵害法益,即認定該侵害法益行為不具違法性。 六、卷查: (一)被告以密錄器自其辦公室由內朝外錄影,固有拍攝到聲請人 進入被告辦公室之畫面,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考。然查,被告辯稱安裝密錄器之原因係因曾有同事向其反應有他人動其電腦、被告亦曾向聲請人反應有人動其電腦等情,均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又經檢察官勘驗被告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安裝之時鐘型密錄器鏡頭朝外,指向被告辦公桌面,可拍到被告辦公室電腦、鍵盤、滑鼠及經由辦公室房門進入之人,另針孔密錄器之鏡頭則朝內,指向被告辦公桌之電腦鍵盤、滑鼠,可明顯拍到坐在辦公椅上操作桌上電腦之人,是可知被告安裝之監視鏡頭均指向其辦公桌之電腦設備,核與被告所辯安裝密錄器目的相符。兼以被告曾提告聲請人涉嫌妨害名譽案嗣經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兩造於職場早已相處失睦乃至涉訟,難免心存閒隙,是被告擔任聲請人下屬時兩造已相處失睦,被告在知悉有人動用其電腦情形之下,恐有他人擅自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動用其電腦查閱甚或更改資料,為求自保自清,因而私自裝設密錄器蒐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拍攝後將拍攝內容挪為他用,足見其目的、手段均屬正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之生活經驗、比例原則、立法目的等諸多面向觀察,難謂被告蒐證自保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二)又依平廷公司現場辦公室照片,可見平廷公司之個人辦公室 均採用大面積之透明玻璃作為裝潢隔間,可輕易看見經過走廊或在個人辦公室內之人之動向,是不論在平廷公司走廊或辦公室內之人,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甚低。且依檢察官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使用之密錄器雖有拍攝到被告與聲請人及其他公司同事談話之畫面,然均無法聽清楚詳細對話內容,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可見被告錄影之手段侵害聲請人隱私程度非鉅,綜此權衡被告為求自保蒐證之目的及聲請人隱私權所受侵害程度,認被告之舉符合比例原則,不具違法性。是綜合上情,被告此舉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無故」,當難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妨害秘密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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