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聲自-47-2025012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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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柳佳如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被 告 簡佑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偵查程序未傳喚聲請人柳佳如到庭釐清受騙經過,亦未曾 傳喚被告簡佑霖到庭說明案情,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片面陳述,逕認被告所為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屬三方詐欺之受害者,原偵查作為顯有巨大瑕疵,駁回再議處分針對此節亦未詳加說理,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瑕疵置而不論,顯有違誤。 (二)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峰」之人(下稱「文峰」),於詐欺 過程中特意引導聲請人向「Jock九克區塊」(即被告所經營之幣商名稱)購買虛擬貨幣,聲稱該幣商為合法、交易過程嚴謹及指導聲請人應對幣商提問,使聲請人誤信與被告間為正常交易,被告顯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且被告收受聲請人之款項後,僅確認匯款人為聲請人本人,而未確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收款錢包地址為聲請人所持有,即將虛擬貨幣匯入聲請人所傳送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實為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cultivate-客服」之人(下稱「cultivate-客服」)所提供、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關聯性,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上情,逕以被告之交易過程無異常之處、「文峰」曾教導應對方式等遽認被告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推論未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除本件外,尚有多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並由被告將虛擬貨幣匯回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遭判刑之案件,更有另案被告原欲將被告公司之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惟因該帳戶有問題而失敗等情,應足以推論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存在配合關係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7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遭詐欺之完整經過,係因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 瀏覽網路投資廣告而與「文峰」聯繫,「文峰」對其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以獲利,隨後轉介聲請人與投資平台客服「cultivate-客服」連絡入金投資事宜,並推薦聲請人向被告所經營之「Jock九克區塊」(公司名稱: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聲請人如欲投資,須告知「cultivate-客服」其欲投入之金額,經「cultivate-客服」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詳如偵卷第98頁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下稱本案錢包)後,由聲請人將款項匯入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被告將聲請人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藉此將資金投入投資平台。惟嗣後聲請人欲領出投資款項時,卻遭「文峰」、「cultivate-客服」藉詞推託,始悉受騙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63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經營「Jock九克區塊」之被告實與 「文峰」、「cultivate-客服」等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查:1、依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51頁),可見雙方對話始於112年4月24日,聲請人主動將「Jock九克區塊」設為好友,經「Jock九克區塊」自動回應交易驗證流程、範例圖示及交易步驟,聲請人即傳送驗證照片予「Jock九克區塊」,隨後雙方即簽署線上合約、進行視訊驗證,隨後聲請人即依「Jock九克區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均是聲請人主動向「Jock九克區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復由「Jock九克區塊」告知場外匯率後,雙方各自傳送轉帳擷圖、錢包地址以及虛擬貨幣移轉結果擷圖,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均是與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之內容,此等行為外觀,尚與一般個人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復觀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9至41頁),就簽立契約人即本件聲請人與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匯率依據、匯款帳戶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告向聲請人所收取之款項,應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價。被告所辦其與聲請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等情,尚非無據。2、又被告提供聲請人匯款之本案帳戶為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帳戶乙情,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且被告於前開合約有明確記載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聲請人亦曾親自赴前載地址拍攝公司大門照片傳送與被告乙節,則有前引合約、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1、52頁),足認被告在合約書上所載之聯絡地址亦屬真實。此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個人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不會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及真實聯絡資料之情不同。若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被告理應與詐欺集團一樣,使用人頭帳戶隱匿己之身分,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或直接以面交方式取款,即可大幅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但被告卻用真實之公司名稱、聯絡資料及帳戶與聲請人交易,讓聲請人可得輕易查悉其身分,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實非無疑。3、再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曾傳送「購買前請買方確認並保證,所使用身分人別均屬真實,且購買時買方的資金來源是合法來源,不是由非法來源取得」、「購買前請注意,購買後若買方有自行從錢包轉出、提幣後的任何用途皆與我方幣商無任何關係。(再次提醒!!由於現在網路詐騙猖獗,請您務必再三確認)」、「請注意,購買時若需要賣方轉幣至買方指定錢包地址,請買方確認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安全(請小心詐騙風險);轉出後將以TXID(轉幣時產生的交易碼,可以查詢轉幣紀錄)為佐證,證明轉出成功,即交易完成」、「再次提醒您 很多買家,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了自稱投資專家住在國外的人,被誘導去投資博弈平台;一開始都兩三千,後來幾萬到幾十萬,後面要領錢時卻被系統告知帳戶因為XXX原因被凍結,需要再投入更大金額才能將全部的錢領出,搞到最後都血本無歸,這些平台基本上都是詐騙,所以請您務必小心!」、「若買方向我方購買泰達幣usdt後,反悔想將之換回新台幣,可即時與我聯繫,但必須在火幣平台出售區做交易,且價格依當時架上廣告為準,如金額過大,或因為我方銀行當月轉帳已達限額等問題,須視情況在數日內如數收回。」、「千萬小心注意詐騙」、「提醒一下客人,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很多,若是有接觸到以下平台,請您要小心詐騙喔」等警示訊息予聲請人(見警卷第43、46、49頁)。審酌現今詐欺手法多變,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於虛擬貨幣之不熟悉,誘使被害人向偽冒之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在假投資平台上更動資產數字,製造確有虛擬貨幣進帳之假象,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再進而投入更多金錢之詐騙手法所在多有,倘被告亦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目標自應係在避免引起聲請人疑心之狀況下,使聲請人儘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中,且當無可能再將聲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次換回並返還聲請人。惟被告卻在交易之前數度向聲請人進行防詐宣導、提醒聲請人需小心詐騙風險、要求聲請人確認電子錢包來源之安全方與聲請人為交易,更於交易後提出將虛擬貨幣換回新台幣之具體措施,益見被告所為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模式不同,則被告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實屬有疑。4、聲請人雖因被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而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惟依聲請人之受騙過程以觀,顯然被告未曾參與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連繫過程,依目前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實務上並不乏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其等犯罪所得之情況,是在於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實難排除詐欺集團係一方面詐欺聲請人,另一方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與聲請人交易,透過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聲請人逕以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幣商,即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屬推測之詞,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固以被告未曾向其確認本案錢包係其所持有,即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關聯性。然而被告於交易之前,曾請聲請人確認是否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是否安全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針對前開訊息不僅回覆「好 同意」等語,更主動向被告稱「我能把我買的USDT打我自己的冷錢包嗎?」、「那我要先給你錢包地址嗎??」等語(見警卷第47、48頁),審酌虛擬貨幣之冷熱錢包、錢包地址並非一般民眾所熟悉之概念,依聲請人前開答覆內容,衡情應已足認定聲請人係對虛擬貨幣有一定認知且清楚交易細節之人,則被告在此狀況下,未再進一步確認聲請人所主動提出之本案錢包之歸屬,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聲請人以此為由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似有過於推論之嫌。5、據上,本案依偵查中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認定被告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聲請人到庭陳述 ,偵查作為具重大瑕疵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並綜合審酌卷內各種事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是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未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 (四)至聲請人固然於113年8月29日出具「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並提出與被告、暉偕科技有限公司有關之刑事判決數份(該狀所附聲證6至9),然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法院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證,上開判決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新提出之資料,本院無從就此新證據再為調查。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卷 偵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0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