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聲自-48-202411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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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郭惠玲 代 理 人 吳森豐律師 被 告 涂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9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涂振發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郭惠玲則為相鄰路段365地號土地(下稱3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管(由南往北依序編號為第1條至第5條涵管),用以疏通排水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旗山圳第一幹線(下稱大排水溝),竟仍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8月間,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5條、第1條至第4條涵管,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並妨害聲請人行使365地號土地之排水權利,被告涉犯毀棄損壞、強制等罪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應有以下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㈠被告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5條涵管,客觀上已造成該涵管 喪失排水功能,主觀上亦具有故意,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內部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及鋪設鐵蓋,未影響自來水及排水功能等語,惟此屬事後之回復行為,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已成立之毀棄損壞罪。 ㈡涵管係作為排水之用,而需經過多筆土地,且涵管並非必毀 損或變更其性質始能與土地分離,縱第1條至第4條涵管有經過被告本案土地下方,亦不因此而附合於土地,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其性質上仍屬聲請人所有之獨立之物。是被告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客觀上已造成該涵管喪失排水功能,主觀上亦具有故意,自該當毀棄損壞罪。 ㈢被告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行為,已侵 害聲請人就被告本案土地所享有之鄰地排水權,並間接使聲請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壓制,自應認定被告有以強暴方法加諸於聲請人,而構成強制罪。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毀棄損壞、強制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9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5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其父親收受後,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日,末日為113年8月2日)內之同年7月29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相鄰路段36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管,用以疏通排水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大排水溝,竟仍基於毀棄損壞、強制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作排水管工程時,以機器、器械等工具,挖破聲請人在365地號土地所有之第5條涵管,並埋設排水管入內,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間,再次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作排水管工程時,以機器、器械等工具,挖破第1條至第4條涵管,並灌入混凝土及放入磚石等物,致令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聲請人365地號土地之污水,無法經由上開涵管排放至大排水溝,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365地號土地之排水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損壞、強制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僱工開挖上開涵管,以及填堵 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事實,然係因被告有設置排水管之需求,始於112年2月間,僱工施作其與聲請人土地交界處之第5條涵管工程,並有依聲請人舅舅之要求,將內部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及鋪設鐵蓋,未影響自來水及排水功能。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於開挖第5條涵管施工後,有以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恢復該處之外貌,是尚難認被告於開挖第5條涵管之際,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 ⒉又第1條至第4條涵管材質為鋼筋混凝土,埋設在被告本案土 地下方,而與被告本案土地附合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條有關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應由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所有權。故被告為鞏固地基,而將第1條至第4條涵管以水泥填堵,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為整地行為,核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此舉為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亦非毀棄損壞聲請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損壞、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上開罪名。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棄損壞、強制 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僱工進行排水管工程後,第5 條涵管即喪失排水功能,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開挖第5條涵管施工後,有以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恢復該處之外貌,是被告主觀上既無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毀棄損壞罪責。 ⒉聲請人所設置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既確實經過被告本案土 地下方,於設置前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支付被告償金,佐以第1條至第4條涵管材質為鋼筋混凝土,埋設在被告本案土地下方,而與被告本案土地附合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條有關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已屬本案土地之一部分。從而,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使用,僱工開挖、填堵上開涵管,乃所有權人管理所有物之合法權利行使行為,亦非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自難成立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損壞、強制罪責。 ⒊本案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執詞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首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⒈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為相鄰路段36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管,用以疏通排水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大排水溝。又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8月間,僱工進行排水管工程,將第5條涵管內部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及鋪設鐵蓋,並以水泥填堵第1條至第4條涵管等情,業據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土地、36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雙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僱工施作其與聲請人土地交界處之第5條涵管工程,並依聲請人舅舅之要求,將內部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一情,業經認定如前,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就此,被告既已於施工後,依約定換裝不鏽鋼之水管,更以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恢復該處之外貌,尚難認被告於施工當下,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是此部分尚乏積極事證,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第5條涵管之故意,逕論以毀棄損壞罪名。 ⒊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及一定功能性關聯,相依為用,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而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物而言,分離如足造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第1條至第4條涵管早自76年間即已埋設完成,並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大排水溝等情,據聲請人自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可知上開涵管埋設在本案土地下方迄本案被告施工時,已逾35年之久,係為供365地號土地排水之用而設,顯具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固定、繼續在本案土地下方,與土地相依為用,且非暫時性之存在甚明。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內部照片所示,可見各該涵管係以鋼筋混凝土堆砌而成,體積非微,並與本案土地緊密接連,分離勢必將造成各該涵管或本案土地之毀損,此有上開涵管之內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第1條至第4條涵管應屬本案土地之重要成分,而失其獨立性,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所有權範圍,自及於上開涵管無訛。基此,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僱工將第1條至第4條涵管以水泥填堵之整地行為,核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間接使聲請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壓制之情,亦非毀棄損壞聲請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損壞、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悖,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⒋末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所有之365地號土地如有排水需求,而必須通過被告本案土地,自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對於被告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然聲請人既已將上開涵管埋設在本案土地下方,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支付償金,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況且,被告曾就上開爭議委託律師正式通知聲請人,明確表明被告願意提供其所有之366地號土地最南側位置(即由大門圍牆外之地下通過),供聲請人排水使用,此有善長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善長字第11200731168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棄損壞之故意,亦無惡意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已甚明灼。 ⒌準此,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所涉毀棄 損壞等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輔以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經檢察官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