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聲自-50-202411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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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春亮 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楊世昌 楊清宗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春亮告訴被告楊世昌、楊清宗、楊志明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昌與被告楊清宗、楊志明係父子關 係,被告楊世昌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董事長,被告楊清宗為農生公司前任總經理,被告楊志明為農生公司現任總經理,而聲請人則係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歡行)之董事長。緣崧歡行因積欠諸多債務,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建物、廠房及機器、設備等資產(下合稱本案資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詎被告楊世昌、楊清宗及楊志明為謀取本案資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8日某時,推由被告楊清宗代理農生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債權與抵押權權利及機械權利移轉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農生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8500萬元,由聲請人協助農生公司收購取得各債權人對崧歡行之債權,農生公司再以債權抵繳之方式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迂迴取得本案資產。嗣聲請人依約與崧歡行之債權人協商後,農生公司於96年7月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669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中,以價金1億7668萬元(以債權抵繳1億5111萬6621元,以保證金抵繳2556萬3379元)拍賣取得崧歡行遭強制執行之本案資產。惟農生公司於聲請人依約完成協商事務後,僅於93年間給付8000萬元予聲請人,尚積欠1億500萬元,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世昌、楊清宗、楊志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契約書 寫格式斷定甲契約為假契約,然文書究應直式、横式書寫,僅是民間慣例並無強制性,且甲契約亦非政府機關之往來公文書,無須依照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規定撰擬。再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係於93年5月19日修正施行,與聲請人主張甲契約之製作時間92年10月28日僅相隔約7個月,在此過渡期間,簡文彥代書先行以横式書寫格式製作該契約,應屬合理。且簡文彥代書當時甫開始自行獨立執業,其所使用之契約書寫格式採較為新穎之横式書寫,亦屬合理。當難憑甲契約採横式書寫即認該契約並非92年10月28日所製作簽屬,進而斷定該契約為假契約。(二)又聲請人之所以直至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始從農生公司處兌領取得1億元,係因本案相關房地,雖自92年間即由農生公司開始使用占有,然聲請人至97年4月25日前方使農生公司就上開房地取得所有權,故農生公司於97年4月2起至98年6月5日間始陸續給付聲請人共1億元款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以上開1億元款項之給付時間,即認92年10月28日簽署之甲契約為假契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況上開房地於92年10月28日雙方簽訂契約當時,法院公告鑑價仍有1億7000多萬元之價值,倘若排除上開房地上之租賃關係,價值更高達近3億元,單就上開房地上租賃物每年租金即已高達1200萬元,且農生公司至97年為止已實際占有、使用該等房地5、6年之久,若加計此段期間之租金,連同房地本身之價值,價值共高達約3億6000萬元,則聲請人豈有可能僅用8500萬元即將本案資產賤賣予農生公司,顯見甲契約應為真,方符合客觀上之交易條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卷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甲契約為真,然查: 1.被告楊清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民事案件(下稱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供稱:甲契約記載1億8500萬元是不實的,當時是書立1份金額為8000萬元的契約(下稱乙契約),甲契約是為了逃稅,才於乙契約簽立後4年虛偽簽署的假合約等語。又乙契約係農生公司由被告楊清宗為代理人,與崧歡行之代表人即聲請人,於92年10月28日在蔡將葳律師見證下簽訂,總價款為8500萬等情,有乙契約影本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亦主張聲請人及被告楊清宗係在蔡將葳律師事務所於蔡將葳律師見證下簽立乙契約後,因被告楊清宗認為乙契約對農生公司沒有保障,始於同日下午再至簡文彥代書處重新簽立甲契約等語,則若雙方就乙契約之簽立既已慎重其事,特意共同在律師見證下書立乙契約,苟有聲請人所稱雙方於當日突然認有重新簽署新契約,並將總價款從原先之8500萬元提高至1億8500萬元之需要,則雙方理應再聯絡蔡將葳律師以更改乙契約內容,縱認有另訂新約之必要,為杜爭議必會在甲契約中記載取代乙契約之旨,然其等卻未聯絡蔡將葳律師就乙契約內容為補充或更正,即逕行於同日另找代書簽立總價款相差1億元之鉅之甲契約,且甲契約內容亦未記載任何取代乙契約之文字,此有甲契約影本附卷可考,上情顯均與常情相違。 2.況觀甲、乙契約影本,乙契約上所蓋用之「陳春亮」、「農 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清宗」印章,與甲契約上所蓋用相同名稱之印章字體迥異、明顯均非同一顆印章,甲契約並另有蓋用楊世昌印章,苟被告楊清宗與聲請人確係在同一日以相同當事人名義簽訂甲、乙兩合約,衡情豈有使用不同印章之情形。亦證聲請人主張甲、乙契約係於同一日簽訂乙情,難認屬實。 3.又證人簡文彥雖於上開民事案件到庭證稱甲契約書為其繕打 ,並事先以電話聯絡聲請人及被告楊清宗,與其等口述契約大致的內容,於92年10月28日在其代書事務所繕打甲契約書,再攜至路竹系爭標的物廠房附近的辦公室交予雙方,帶雙方看過契約後,其有事就先離開等語,惟此與聲請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主張甲契約簽訂過程為92年10月28日其與被告楊清宗在蔡將葳律師事務所簽訂乙契約後,當日下午再到簡文彥處重新簽訂甲契約等情,互核後可認證人簡文彥證述之擬約時序、簽約地點與流程等,均與聲請人之說法有明顯齟齬,實難認證人簡文彥所述屬實。 4.再由雙方匯款日期以觀,農生公司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 12月30日止,以匯款、簽發支票之方式,使聲請人領取8000萬元,農生公司另外自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以簽發支票(支票面額合計1億500萬元)之方式,使聲請人兌領取得1億元,聲請人則自97年4月28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匯款4300萬元至被告楊清宗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且聲請人與被告楊清宗均一致陳稱聲請人事後共匯款1億元至被告楊清宗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民事案件判決可資參照。是上揭農生公司付款予聲請人之日期及金額,及聲請人嗣將部分款項匯回被告楊清宗指定帳戶等情,與被告楊清宗供稱92年10月28日只有訂立總價款為8500萬元之乙契約,時隔大約4年後才虛偽製作總價款1億8500萬元之甲契約,並為配合為甲契約而製造金流,實則款項有回流等語,高度相符。倘若聲請人與農生公司確有訂立並履行甲契約之真意,衡情聲請人當不會於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6月5日間,甫從農生公司處兌領取得1億元,旋又自97年4月28日起至98年6月3日,短時間內將款項又匯至被告楊清宗所指定之帳戶之理,足認甲契約為虛偽訂立,上開1億元款項亦僅係為配合甲契約所記載之金額而製作之虛假金流無訛。 5.綜觀上開事證,堪認甲契約為虛偽訂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詳細交代認定甲契約非真實之理由,且前揭認定並非單純建基於甲契約為橫式書寫或上開1億元款項之簽發支票時間。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二)至聲請人主張本案資產價值甚高,聲請人無可能僅用8500萬 元賤賣予農生公司等語,然土地、建物、廠房及機器、設備等資產之交易行情,本無一定之標準,交易價格如何,只須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況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告訴狀中已敘明崧歡行於89年間因積欠諸多債務致本案資產遭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聲請人深知若本案資產進入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價格將與資產實際價值相差甚鉅等語,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亦載明本案相關房地於92年10月28日時尚有其他租賃關係存在,將影響拍賣價格等語,是本案資產若經拍賣,拍賣價格當有可能低於鑑價,且聲請人於斯時又積欠債務,急於避免本案資產遭其他債務人拍賣,而與農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楊清宗以8500萬元之總價款簽立乙契約,並無違常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簽訂甲契約後蓄意不給付其中1億 元價款而涉詐欺犯嫌,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應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詐欺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