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聲自-54-202503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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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美秀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9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美秀前以被告洪忠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 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係,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一線快車道及一機慢車道,路側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最右側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車禍發生前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於事故地點後,該車中心點在路肩處,車身大約有0.2公尺突出路面邊緣線而占用機慢車道,其餘車身均在路面邊線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參,是被告停放之自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未遵循車道行駛、未打右轉方向燈跨越慢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認被告有過失,聲請人並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直行在外側機慢車道,在我同向內側車道有一自小客車欲右切道路旁,當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車輛突然停於右側路旁,我見狀反應不及,便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6頁),然觀諸卷內檢察官所勘驗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截圖,可見影像畫面時間10:06:34至10:06:38,A車通過交岔路口後,速度放慢,其車身已漸向右偏行,車身橫跨路面邊緣線持續往右偏行,此時從影像中可看出聲請人所騎乘之藍色機車(下稱B車)在後方路口紅綠燈下方處;影像畫面時間10:06:41時,B車已通過後方路口,其與A車間,有另一部雙人共乘之機車(下稱C車)自大仁北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優福加水站旁小巷內;影像畫面時間10:06:42,A車停放在靠近路面邊緣線與紅色實線處呈現靜止狀態,此時C車已進入加水站旁小巷,B車自大仁北路由北往南快慢車道分隔線漸往路面邊緣線移動,持續朝被告車輛後方前進;影像畫面時間10:06:43,B車跨越路面邊緣線進入路肩區域,位於A車正後方(上聲議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將A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後靜止約2至3秒,聲請人所騎乘之B車始自後方碰撞A車,且自B車行車軌跡觀之,聲請人騎乘B車通過路口時,聲請人所行駛車道之路面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或阻擋,已能清楚觀察前方A車橫跨慢車道往路肩處移動,且後方亦未見有來車逼車,而聲請人卻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41時,突往畫面右側即被告所停放車輛之路肩處偏向行駛,並撞擊被告車輛後方,是聲請人之行車軌跡顯與一般人為閃避停放於右前方之A車而有往左偏行之常情並不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述,已屬有疑,且依告訴人所自述當下騎乘B車之時速約30至40公里,其於碰撞前本應注意前方有A車停放橫跨於慢車道與路肩處,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朝被告車輛方向偏行,顯非因為被告停放於前方之自小客車占用慢車道而出現左偏,或來不及閃避才發生碰撞,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然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之車身僅有0.2公尺突出於慢車道,對比慢車道寬度為2公尺,如聲請人依原先行車軌跡即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直行,並不必然會發生與A車碰撞之結果,是縱使被告並未占用慢車道,即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聲請人以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仍會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況且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11頁),聲請人在距離A車相當遠的地方,顯可發現該車輛已停放於案發現場,且有充足的時間可以閃避,聲請人卻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車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㈣另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跡證資料 及錄影畫面研議結果,亦認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3300號函附卷可佐(警卷第27至30頁),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車禍原因係因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撞擊被告車輛後方,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㈤至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調閱本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以釐清案情,惟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業已經警方截圖後附於卷內(警卷第9至13頁),且卷內已有與案發現場較為接近、清晰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足以判斷被告有無過失之犯行,而被告所為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業如上述,自無再行調閱必要。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調查證據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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