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聲自-55-202502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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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葉俊卿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3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㈠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即告訴人葉俊卿(下稱聲請人) 之聲請再議狀雖述明聲請人與被告陳俊良間僅屬誤會,事後才知悉是李國慶之借款云云,然細究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狀,前半部分雖敘及與被告間是因李國慶而生誤會,惟後半部亦說明聲請人嗣後向其他代書詢問後,發現被告所辦理之流程,實際上都未送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調查,顯有違誤。 ㈡被告於警詢時未否認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去電要求聲請人 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此與聲請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應屬可採,且依聲請人與被告及李國慶之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分別傳訊二人提及交付此70萬元時,二人均未有異議,然被告於偵查中卻否認有收受70萬元,似有臨訟卸責之嫌。 ㈢原偵查檢察官對於重要事發經過漏未調查,亦未敘及為何被 告不構成侵占罪嫌,顯屬率斷: 1.被告稱:伊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46萬30元後,有於113年1 月2日匯回20萬元,然於113年2月12日去電要求聲請人交付70萬元後,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即告知被告已準備好70萬元讓李國慶交付,然被告於113年2月14日起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繫,嗣後聲請人至警局提告後,被告方於113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2年)返還21萬5,960元。 2.不論被告有無收受70萬元,被告於溢領21萬5,960元之期間 ,將聲請人封鎖之行為,已使聲請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似已有侵占聲請人此筆溢付款項之嫌,縱被告於聲請人提告後已將款項退回,亦不影響被告先前侵占款項之事實,原偵查之檢察官對於此等重要事發經過漏未調查,亦未敘及為何被告不構成侵占罪嫌,顯屬率斷。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53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他人之介紹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處理不動產買賣之過戶程序,惟需先支付相關稅金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住處,交付現金70萬元與友人李國慶,請李國慶代為轉交被告。嗣被告未依約辦理過戶事宜,聲請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是地政士事務所 的負責人,聲請人是受他媽媽及女兒的委任來找我,這個案件是由我負責,後來稅單下來時,我通知他們估算約有70萬元的總費用,要他們準備,聲請人說有準備70萬元要匯給我,但因為過年期間,銀行沒有開,所以我就拒絕他,他當時有在line裡面說會交70萬元給李國慶,但他有無交給李國慶我不知道,我事後有跟李國慶確認有無此事,李國慶說沒有這回事,聲請人第1次匯46萬元給我,我有還20萬元給他,是因為他說他急用錢,要我還給他20萬元,我預收款是26萬元,後來他就再沒有付錢給我,他向我提告後,於113年2月21日委託李國慶跟我解除委任,扣掉我代辦付了4萬4,040元的費用,溢領的錢21萬5,960元,我也在隔天22日匯還給他的帳戶,我並沒有收到他說的70萬元等語。 2.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11時10分許,傳送「你說要70萬才能辦到好,我俊卿已準備好讓國慶禮拜一初三帶過去給你」之訊息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李國慶於警詢證稱:是我幫聲請人介紹被告協助辦理買賣房屋事宜,但我沒有介入他們雙方買賣及金錢來往,我並沒有跟聲請人拿任何錢,聲請人根本沒拿70萬元給我轉交被告等語,是聲請人指稱於上揭時地,有委託證人李國慶代為轉交7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疑。再者,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21日委託證人李國慶與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扣除代付之相關契稅等費用後,業於113年2月22日匯還剩餘之費用予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件稅費預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委任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上揭情詞,尚非全然無據。 3.綜上所述,本件實無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委託證人轉交70 萬元現金予被告,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詐術,向聲請人收取上開70萬元款項,應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乃認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1.本件原檢察官業已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兩造及證人李國慶到庭 查證,然僅被告到庭應詢,李國慶則來電陳明因糖尿病嚴重,無法到庭乙情;是以,原檢察官綜合查證所得資料,認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其單方告知已交70萬元予李國慶並囑轉交予被告,並無被告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且證人李國慶於警詢明確否認有收取聲請人70萬元乙事;而被告於兩造解除契約後,亦已匯還剩餘費用予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件稅費預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委任書足憑,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向聲請人收取70萬元之事實,並於處分書中詳述如上。經核,原檢察官之調查採證、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2.聲請人再議狀已述與被告間是誤會,所爭執確有交付70萬元 予李國慶,事後才知是李國慶要借款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實難謂與被告受託辦理上開過戶事宜有何關聯,亦無從以被告解約而未完成過戶手續,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李國慶已於警詢證述如上,現年近70歲、又罹病無法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傳喚李國慶之必要。 3.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於再議狀內未 提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以供審酌,猶執己見推斷,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謂有據,乃認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被告於112年5月間與聲請人接洽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告 知聲請人估算總費用約70萬元,且有收到聲請人繳交之26萬元,然已於113年2月21日兩造解除契約後,匯還代辦費外之剩餘費用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警卷第22頁)、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件稅費預估表(警卷第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偵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你說要70萬才 能辦到好,我俊卿已準備好讓國慶禮拜一初三帶過去給你」之訊息與被告,惟被告未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 3.聲請人雖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 交付70萬元予李國慶,並請李國慶轉交予被告等情,然證人李國慶於警詢中證稱:是伊介紹被告協助聲請人辦理買賣房屋事宜,但伊未介入其等雙方買賣及金錢來往,亦未向聲請人拿任何錢,聲請人未交付70萬元給伊請伊轉交被告等語(警卷第12頁);是依證人李國慶之證述及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請證人李國慶代為轉交70萬元現金與被告,且被告確實已收受該筆金額之客觀事實。又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以不實之事對聲請人施用詐術,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案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4.至聲請人指摘被告侵占21萬5,960元溢付款項部分,無非以 被告取得該筆款項期間將聲請人封鎖乙節為主要論據。惟縱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封鎖聲請人之情,然其原因多端,尚難因此即推論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主觀犯意。況聲請人此部分認被告涉嫌侵占罪之指訴,前於偵查中未曾提出,而法院審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程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駁回聲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認檢察官漏未調查而請求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