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聲自-57-2025021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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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廖泰益 廖約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詐欺部分: 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請求聲請人台豪企業有 限公司轉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453-1、454、455-2、455-3、455-4、4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彼得魚幼兒園,依雙方簽署之「租賃權讓與暨土地使用權契約書」(下稱A契約)及鈞院109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所載(聲證一),被告2人興建上述幼兒園之營建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2300餘萬元,其等為免興建幼兒園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符或違反台糖公司租賃契約致無法遂行其目的,於簽署A契約前,即已請求聲請人提供與台糖公司簽署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農業用地標租作非農業使用)」(下稱甲契約),供被告2人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違約終止約款等事項,雙方磋商良久後,共同委請王瀚誼律師擬定A契約,並於A契約內載明簽約始末,更特別將甲契約納為A契約之附件,其意即在表示雙方已確認甲契約內容,並將甲契約納入A契約之一部,且被告2人非毫無智識之人,依常情已難以想見被告2人對於事涉其等財產權甚鉅之甲契約內容未加以確認,即輕率與聲請人簽署A契約。復依A契約第7條約定:「若甲、乙雙方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上開任一規定,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0萬元」,被告2人於訂立A契約時,已知於一定情形下(即A契約第5條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甲○○)之行為違反該農地租賃契約之內容,而遭台糖公司終止乙方與台糖公司間之農地租賃契約時」)恐致農地租賃契約遭台糖公司終止,豈有事先對於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之終止租約約款全然不知情之可能?況依被告甲○○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可知王瀚誼律師有在場見聞雙方簽約之過程,本案尚有證人得以確認被告2人所辯是否為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3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察上情,亦未傳訊王瀚誼律師到庭說明,即遽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已顯速斷,並有違背經驗法則、調查不備之不當;聲請人不否認曾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被告2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下稱福氣教會)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然被告2人不願而未果,嗣被告2人提議由其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福氣教會,並以1億7千餘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出售予福氣教會,福氣教會不願而未果,爾後,被告2人即無故不依A契約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是被告2人不願依約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實與簽訂乙契約一事無涉。又簽訂乙契約部分,僅係雙方洽談合作模式之方案之一,聲請人從未以履行A契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2人需與福氣教會為任何合作,被告2人提出乙契約無非係為顛倒是非,以掩飾其等自始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之意圖。復依告證4之「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設運動場館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第4頁以下內容及聲請人113年9月3日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2人非單純出具姓名、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供聲請人申設運動場館,雙方尚有洽談由被告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縱被告甲○○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不致有何違反其與台糖公司簽署「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農業用地標租作非農業使用)」(下稱B契約),致B契約遭台糖公司終止之情,況被告2人因簽署B契約,而知有終止契約約款等涉及利益衝突之情形後,亦從未向聲請人反應此事,顯見被告2人所辯毫不足採。再依台糖公司之函覆內容(他字卷第83至85頁),可知申設運動場館所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需由被告甲○○向台糖公司提出申請,而聲請人自始請求被告2人履行者,亦係「出具申設中南運動會館之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其等卻自始未向台糖公司以申設運動場為由,申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行A契約約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相關必要文件」之義務。至於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5委託書,係向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申請相關事項之文件,與聲請人請求其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全然無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全然未審酌上情,即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已有認事用法、調查不備、悖於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㈡背信部分: 自A契約條款觀之,其約定事項均具有不同契約之性質,為 混合契約,就各約款部分,應分別定性其契約關係,如「租賃權之讓與」涉及權利買賣,「無償提供系爭約定範圍與聲請人」則屬使用借貸,至「被告甲○○應配合聲請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則屬被告甲○○受聲請人委託,為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使聲請人得於A契約之約定範圍興建建物或地上物之文件,核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約定,是被告2人基於委任契約之內部關係,負有以其等名義向台糖公司申請申設運動場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而聲請人並無任何對待給付義務,與被告2人並非對向關係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察上情,遽認上開義務均屬被告甲○○依A契約應負之對向義務,並以此認定被告2人所涉不能以背信罪相繩,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於113年9月16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0月22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就本案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㈠詐欺部分: ⒈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是先跟丙○○也就是聲請人先 簽A契約,後續才跟台糖簽B契約,我們和台糖簽約時還不知道台糖公司第9條的規定,丙○○也沒有跟我們講到這個規定等語(他字卷第135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們是先跟台豪簽A契約才跟台糖簽B契約,我們並不知道台糖的B契約內容,若我們和台豪簽約時就知道,我們就會重新調整等語(他字卷第137頁),參以A契約之簽立時間為107年1月31日(他字卷第53頁),B契約則於同年2月27日簽立(他字卷第96頁)等情,足認被告2人係先與聲請人簽署A契約後,再與台糖公司簽署B契約,是被告2人辯稱簽署A契約時,其等對於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終止租約約款並不知情等語,難認全然無據。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偵訊時陳稱:我對於台糖公司函覆表示不會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承租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台糖公司可以收回土地等內容沒有意見,台糖當初就是不願意承租人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所以我跟甲○○簽約時,就說好甲○○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要同意台豪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如果他不履行,就是騙人等語(他字卷第126頁),可知證人丙○○與台糖公司簽署甲契約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將土地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時,恐有違反甲契約第9條約定而遭台糖公司終止租約之可能,卻仍於A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2人需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約定範圍予聲請人使用,被告2人若違反上開約定,則需依A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由此可認A契約第2條、第7條等約定,顯係聲請人刻意製造被告2人陷於義務衝突之狀態所定,被告2人辯稱其等簽署A契約時,確實不知甲契約或B契約第9條所定之終止租約約款,證人丙○○亦未告知甲契約第9條終止租約約定內容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另A契約固載有:「爰甲方(即聲請人)前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453-1、454、455-2、455-3、455-4、456地號土地等六筆土地,甲方並為此於106年6月20日與台糖公司簽訂農地租賃契約(農地租賃契約如附件一)乙份,且同日於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做成公證書,故甲方原為本件六筆土地之承租人,此情合先敘明」等內容,惟聲請人於偵查程序提出之A契約並未檢附任何附件資料,尚無法僅憑A契約內載有:「(農地租賃契約如附件一)」等語,即認聲請人於簽署A契約時,確有提供完整之甲契約予被告2人閱覽、確認,並將完整之甲契約納為A契約之一部。縱使被告2人簽署A契約前,為免其等興建幼兒園之鉅額資金付諸流水,曾確認甲契約第2條之租賃用途是否符合其等興建幼兒園之目的,仍無法逕予推論被告2人於簽署A契約時,確已知悉甲契約第9條約定之終止租約事由。再者,A契約第7條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係約定聲請人、被告2人任一方如有違反A契約任一約定,違約者即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而非針對台糖公司終止B契約所設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亦難憑此推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簽署A契約時,不知甲契約或B契約第9條所定之終止租約約款乙節毫不足採。從而,要難遽認被告2人於簽署A契約時,已知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之終止租約約款內容,而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無足為採。 ⒉聲請人復執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傳訊擬 定A契約並在場見聞簽約過程之王瀚誼律師到庭說明,其偵查程序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檢察官於個案中就蒐集、調查證據等偵查作為,本具獨立判斷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既已開庭訊問證人丙○○、被告2人,並向台糖公司蒐集、調閱相關證據後,認被告2人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嫌,而作出原不起訴處分之裁量,縱檢察官未依據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簽約時有一個聲請人委託之律師在場等語,為進一步之偵查作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難謂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證據調查不備之瑕疵。況聲請人於偵查程序時,從未藉由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方式,敘及A契約係由王瀚誼律師擬定及在場見聞簽約過程等情,更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傳訊王瀚誼律師到庭說明,於聲請人未主動提及A契約之擬約、簽約過程並提供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實難苛求檢察官僅憑被告甲○○所述情節,即可查知在場見聞簽約過程之律師究為何人,並再為後續偵查作為之可能,要難據此推認檢察官偵查程序存有調查不備之違法。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⒊聲請人固以其未曾以履行A契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2人與福 氣教會合作並簽署乙契約,且被告2人因簽署B契約,而知有終止契約約款等涉及利益衝突之情形後,亦從未向聲請人反應此事為由,主張被告2人自始即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之意思等語。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和台豪的A契約原本是讓他們無償使用,台豪公司要申請運動場館之過程中,我們都有配合提供印章及相關資料,但一直申請不過,後來系爭土地旁邊的福氣教會想要用體育館的名義來擴大教會,丙○○就自己去找教會談,要把我們和台豪的契約轉讓給福氣教會,但丙○○沒有跟我們說這件事,就直接用借名方式希望我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福氣教會,我們才去請教律師,結論就是不能讓他們這樣借名登記,以後會有更多問題等語(他字卷第135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們跟台糖公司簽公證合約後有拿到B契約,但我們基於信任關係,僅有大略看過B契約內容,沒有再找律師確認。台豪後來改用福氣教會的名義要找我們合作,請我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該時才想說要去問律師,因為福氣教會不是當初和我們簽約的人,等於是要我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第三人,所以我們才拒絕等語(他字卷第135頁),再參以乙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應協助甲方(即福氣教會)取得興築系爭建物所需之一切文件(包含但不限於台糖公司之書面同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之內容(他字卷第191頁),核與A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2人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之契約義務一致,足認聲請人確曾以履行A契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2人簽署乙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福氣教會,惟被告2人對於能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福氣教會乙事有所疑義,經諮詢律師後,始知悉其等簽署之A、B契約存有義務衝突之情形,因而向聲請人反應此事並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或福氣教會,由此可證被告2人係經律師告知其等簽署之A、B契約存有義務衝突情形後,方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或福氣教會,而非自始即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之履約意思甚明。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足憑採。 ⒋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拒絕簽署乙契約後,曾另行提議將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讓與福氣教會,並以1億7千餘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出售予福氣教會,經福氣教會拒絕後,被告2人即無故不依A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方式敘及上情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是否可採?顯屬有疑。聲請人復以系爭企劃書及其113年9月3日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主張其與被告2人尚有洽談由被告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運動場館等語,惟通觀系爭企劃書全篇內容,僅得知悉系爭企劃書係以被告甲○○為申請名義人,由第三人鄭嘉澤為申請代理人,此外查無其他相關資訊,足以作為聲請人與被告2人曾洽談由被告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運動場館等情為真之佐證。縱認聲請人曾與被告2人洽談由被告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運動場館,作為避免被告甲○○遭台糖公司認定其違反B契約第9條所定終止租約約款之方式,惟被告2人本可評估經營運動場館之相關盈虧風險後,自行決定是否與聲請人合作經營運動場館,非謂聲請人提出此合作方案後,被告2人即有配合擔任運動場館股東之義務,況且無論聲請人與被告2人嗣後有無洽談上述合作方式,均無法以此推論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要難僅憑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情節,逕認被告2人係無故不依A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而自始無履約真意乙節可採。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誠屬無據。 ⒌再者,聲請人復以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5委託書,與其請求被 告2人出具之土地使用相關文件全然無涉,其等自始即未向台糖公司以申設運動場館為由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主張被告2人自始即未有履行A契約之真意等語。惟觀諸A契約第4條約定:「若甲方(即聲請人)於無償使用附件二圖示之土地範圍期間,有興建建築物或相關營建工作物等需求時,乙方(即被告甲○○)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供甲方得以順利進行興建建築物或其他所需之工作物。」之內容(他字卷第49頁),可知被告2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係於聲請人有興建建築物或相關營建工作物等需求時,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而非僅限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單一文件。而依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後續台豪公司要跟台糖公司申請文件,請人來找我用印時,我也都有配合等語(他字卷第13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陳稱:我從109年起就開始申請運動場館之計畫,並委託鄭嘉澤協助辦理申請相關事宜,一開始甲○○都有蓋同意書,系爭企劃書第52頁之委託書就是甲○○蓋的等語(他字卷第125至126頁)相符,再參酌系爭企劃書係以被告甲○○為申請名義人,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5即系爭企劃書第52頁委託書,則係由被告甲○○出名委託聲請人指定之人即鄭嘉澤,代為辦理中南運動會館申請案相關事宜(他字卷第187頁),堪認被證5之委託書亦屬A契約第4條約定之「一切必要相關文件」無訛,被告甲○○既已依約出具被證5之委託書予聲請人,以憑辦理中南運動會館申請相關事宜,自難遽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核屬無據。 ㈡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契約第4條雖約定:「若甲方(即聲請人)於無償使用附 件二圖示之土地範圍期間,有興建建築物或相關營建工作物等需求時,乙方(即被告甲○○)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供甲方得以順利進行興建建築物或其他所需之工作物。」(他字卷第49頁),惟觀諸台糖公司函覆:「本公司僅就承租人申請需要,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承租人或第三人皆不提供」之內容(他字卷第84至85頁),可知被告2人係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甲○○之名義,向台糖公司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非依據聲請人之授權,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台糖公司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被告2人對外應無以聲請人之授權為其處理事務之地位。又依A契約所載:「今甲方(即聲請人)願將上開其與台糖公司間,所簽訂之農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讓與予乙方(即被告甲○○)」(他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2人履行上開約定之前提,係其等已自聲請人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非單純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況依A契約前揭約定,亦可查知聲請人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2人之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與被告2人履行A契約所定之讓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等相關給付義務時,應係立於對向關係,而非委任之內部關係。準此,被告2人對外既無以聲請人之授權而為其處理事務之地位,亦非單純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且其等與聲請人間為對向之契約關係,而非委任之內部關係,被告2人均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至為明灼。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 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調查不備及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