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聲自-58-2024122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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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朱清文 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HOANG THI NGOC BICH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5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HI NGOC BICH (中文姓名:黃氏玉碧)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應准許聲請人朱清文提起自訴。蓋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佯稱「在越南要投資開店」,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並已提出錄音檔為證。被告於訊問時也坦承有收取聲請人之款項,並辯稱「我叔叔那時在越南開雜貨店,我有跟他一起做,我忘了怎麼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給我的20萬元,我主要用在越南房子整修」等語,顯與當初向聲請人借款用於投資之目的不符,而有施用詐術之嫌。更遑論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時,被告向聲請人聯絡69次中,有高達59次以各種不實理由向聲請人借錢,顯與一般男女交往有別,而有施用詐術之罪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上聲議卷第37頁)。聲請人仍不服,於同年11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稱「黃佳佳」, 於111年7月6日結識聲請人後,竟佯以與聲請人交往,並於111年7月18日,向聲請人佯稱:「要投資入股越南親戚開店,之後一起在越南生活」等語,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聲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2日、8月3日,先後交付18萬元、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回越南後,復佯以懷孕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匯款10,300元至被告友人帳戶,供作被告返臺所需費用。詎被告嗣後向聲請人借錢未果而翻臉,且拒絕返還前開借款,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叔叔那時在越南開雜貨店,我有 跟他一起做,我忘了怎麼跟聲請人說,聲請人給我的20萬元,我主要用在越南房子整修,這是聲請人自己要給我的,我跟聲請人在一起好幾個月,甚至還懷孕,在越南墮胎了,我沒有留資料,後來我們常吵架,我才沒再理聲請人」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以入股開店、懷孕等不實事由索討金錢而認被告涉嫌詐欺,然聲請人自陳:「被告在小吃店上班,當時我到店內與被告喝酒聊天,言談中她提到要跟我交往,最後她也有帶我回她家睡,她原本想要跟我借錢,但我沒有同意,後來她說如果要交往,就要互相信任,所以我就借給她錢」等語,可見聲請人願意借款給被告,主要係基於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況被告尚有向聲請人索討其他金錢,聲請人亦仍如數支付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益證聲請人係經過評估後始決定借出款項,並無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情事。衡以,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往往基於感情、討好等因素,而陸續借款、資助對方,此乃人情之常,若遇對方說詞有疑,當可自行查證,而非嗣後將交款行為即定位為詐欺所致之被害狀態。況男女感情之事,本無一定規則可循,尚難僅因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於日後生變,且被告嗣後無法還款等節,即據此推認被告當初係欲藉機詐取金錢始與聲請人交往,是本件純屬借款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使用詐術詐騙聲請人致交付 上開款項予被告,然為被告於原偵查中否認,而依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交往時之「往來紀錄」,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除本件聲請人所指之18萬元、2萬元、10,300元之外,尚有多筆款項,合計有261,300元,此有聲請人製作之「往來紀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9頁)。聲請人雖指上開18萬元、2萬元、1萬300元係被告向其施用詐術,惟為被告否認,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已難遽予採信聲請人之指訴。再參酌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述:「喝酒聊天時,我有提到我想要去越南發展看看,她說也想回去,我們就聊起來。言談中她也提到要跟我交往,她也有帶我回她家睡,後面幾天,我也有去她家住了幾次。....她說如果要交往,就要互相信任,所以我才借錢給她繳跟會的錢」、「(你的意思是,你認為既然你們有在交往,所以就借錢給她?)答:對。」、「因為自己單身,試著交往看看,....她也想回越南,我也相去越南發展看看,到時候就可以在一起,至少有收入」等語(他字卷第31頁、第32頁詢問筆錄),由上述聲請人與被告間金錢來往經過,可知聲請人同意多次借款予被告,主要係因其與被告在交往期間之信任關係,且雙方有一起前往越南發展之憧憬,聲請人經過審慎評估後,始決定借出款項,尚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所致。縱雙方日後感情生變,被告亦無法還款,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係利用與聲請人交往之便而趁機向聲請人詐取金錢,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符。至於被告積欠聲請人上述款項未還,雙方應循民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內被告曾多次向聲請人借款,借款理由及對話紀錄業據聲請人製表說明(他字卷第7-9頁)。聲請人僅針對借給被告18萬元、2萬元、10,300元這三筆借款提出詐欺告訴,告訴理由係認被告所持借款理由:投資叔叔在越南開店、被告懷孕在越南墮胎等,都是被告所虛構之不實內容(他字卷第31-33頁,聲自卷第6頁)。惟查,被告辯稱:「我是跟告訴人說越南房子整理需要20萬,他自己說要給我」、「我叔叔那時在越南開雜貨店,我有跟他一起作,但是告訴人給20萬,我不確定是否用在開雜貨店,告訴人是自己要給我的,我主要是用在我越南房子整修」、「我確實有懷孕,我在越南墮胎了,我沒有留資料」等語(他字卷第55-57頁)。從而,衡諸常情,金錢借貸之理由多端,聲請人雖稱:被告向聲請人借得20萬元,係為了投資叔叔在越南開店等語,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曾以越南房子需要整修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此部分之借款理由難以查實,本諸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提出的借款理由,包括在越南房子需要整修、投資叔叔在越南開店、在越南墮胎等,均屬虛構,然經本院全盤審酌卷內證據,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聲請人指述之真實性,實難遽認被告辯詞均屬虛偽,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