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聲-1001-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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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雅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5月1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19號、111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11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相關案件,罪質大致相近,且犯罪情節、手段亦有其共通之處,而個案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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