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聲-1013-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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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竣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竣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竣宇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併此敘明。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1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編號2至3則為罪質相同之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9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至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110年5月1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 110年11月17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110年1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111年1月19日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113年5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