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聲-1015-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宥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31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319號執行傳票所為 不准陳宥霖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 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宥霖(下稱受刑 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本案為酒駕4犯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諭知「歷年酒駕4犯,經本署審核為【入監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傳票地址錯誤故受刑人未收到。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遭發佈通緝,同年5月初受刑人前往金門工作時,遭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緝獲,受刑人隨即於同年5月2日向金門地檢將本案有期徒刑5月之易科罰金15萬3,000元繳清,是依刑法第44條規定,受刑人本案已執行完畢。然橋頭地檢檢察官竟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再次核發執行命令,顯違反刑法第44條規定及違背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保護,其執行指揮顯有瑕疵,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檢察官即以113年度執字第1170號執行傳票(下稱第1次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4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記載「歷年酒駕4犯,經本署審核為【入監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上開執行傳票於同年3月11日分別寄送至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4樓」及另一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0」,然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均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嗣受刑人未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橋頭地檢檢察官復指派司法警察於同年4月12日前往上開二址執行拘提仍未獲,橋頭地檢檢察官即於同年4月30日對受刑人發佈通緝。後受刑人於同年5月2日於金門縣○○鎮○○○○路0號(金門航空站入境處)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緝獲,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解送至金門地檢,金門地檢即依橋頭地檢囑託就本案代為執行,向受刑人收取本案易科罰金15萬3,000元。嗣橋頭地檢檢察官於金門地檢代為執行完畢後,又於同年8月12日以本案經核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為由,發函受刑人請其將已繳之易科罰金15萬3,000元領回,並再以113年度執緝字第319號執行傳票(下稱第2次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記載「歷年酒駕4犯,經本署審核為【入監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案判決書、第1次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橋頭地檢113年5月6日橋檢春嶺113執緝319字第1139021841號函、金門地檢113年5月15日金檢士義113執助49字第1139001619號函檢附受刑人繳款收據、橋頭地檢113年8月12日橋檢春嶺113執緝319字第1139039887號函、第2次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橋頭地檢第2次執行傳票係否准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該執行指揮命令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且係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故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均應予以適用。經查,橋頭地檢檢察官對受刑人發佈通緝時,通緝書上僅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記載本案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之旨,且橋頭地檢檢察官發函金門地檢請該地檢署代為執行本案時,亦未於函文上記明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旨,有上開通緝書、橋頭地檢113年5月6日橋檢春嶺113執緝319字第1139021841號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緝獲解送至金門地檢後,金門地檢檢察官既未接收到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旨,而代橋頭地檢向受刑人收取本案易科罰金15萬3,000元,金門地檢檢察官於收款時當已代橋頭地檢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且該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雖橋頭地檢檢察官事後復發函命受刑人領回已繳之易科罰金並再以第2次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此業已違反檢察官先前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認檢察官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事後卻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內涵,悖於「信賴保護」原則。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事後無新增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卻改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顯有瑕疵,難認妥適,於法未合。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橋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19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