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聲-1054-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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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呂曼羽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曼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因被 告陳○○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下稱本案)而遭扣押,聲請人於本案僅為證人而非當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重要物品,並已遭扣押1年多,證據應已保全,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因被告陳○○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依法搜索扣押之物,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橋院總管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前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檢察官列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此觀本案起訴書自明,本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而部分被告目前仍否認犯行,自無法排除日後再行勘驗前開手機內之內容,以供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用之可能性。是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前開手機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手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本院112橋院總管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