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聲-1064-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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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靜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靜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307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靜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4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072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7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不服橋頭地檢署於113年6月19日所寄發之113 年執字第3072號執行傳票「執行方法:1.本件為入監執行案件,自行到庭,不得代理,傳喚日即為執行日、2.一併攜帶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到庭」,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以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撤銷上開指揮處分,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並檢附相關身心障礙證明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後,以聲明異議人所犯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聲請,並寄發記載「執行方法:1.自行到庭,不得代理,傳喚日即為執行日。2.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署審核為入監執行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3.請攜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到庭。4.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係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負面要件不明確,為使檢察官有可遵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提高法安定性,減少突襲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爰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詳細列舉具體事項以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明確,且此要件規定係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4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檢察官若依此標準否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件聲明異議人依前開判決已該當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說明,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未加以審酌即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程序有明顯瑕疵等語,惟聲明異議人前因相同事由已向本院為聲明異議,亦於113年8月7日提出刑事聲請改定執行期日狀並檢具相關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向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檢察官業已參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前述書狀後,始於113年8月23日在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做成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於同日寄發上開載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內容之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並於傳票上記載如對審核結果不服,可檢具資料陳述意見之旨,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做成准駁之決定前,聲明異議人已有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所為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尚非可採。 ㈣聲明異議人固另表示其家境不佳,為身心障礙者,尚需扶養 中度身心障礙之子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聲明異議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聲明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個人家庭原因,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