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3-聲-106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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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開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開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開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時間,兼衡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橋院甯刑繼113聲1067字第1131014458號函,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名冊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就本件應無其他意見陳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10月12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7日、2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113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113年8月22日 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2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業於112年8月31日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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