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聲-1068-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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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居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 李宗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現應 無扣押之必要,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1年 橋院總管字第670號編號第139號),為聲請人即第三人蔡宗霖所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屬於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之被告蔡居安等人所有之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得沒收之物或尚有留做證據之必要,併檢察官亦表示就發還手機無意見(此有查詢表1份可證),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電子產品(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備註:金色、IMEI:00000000000000、所有人李宗霖、入庫日期:0000000。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1年橋院總管字第670號編號第1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