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聲-1079-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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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于蒨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于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于蒨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俱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犯罪時間亦屬相近,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情境及時空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具狀陳稱:其已反省自身所為並保證不再犯,希望從輕酌量其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拘役40日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90日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執行完畢等節,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此不影響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號 113年2月7日 同左 113年3月22日 於11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罪(2罪) 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2年9月15日 ⑵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5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