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TDM-113-聲-1086-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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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典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典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典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拘役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拘役1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拘役95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8、9、11月,編號1至2之犯罪手法相似,而與編號3略有不同,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迄未陳述無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12年8月20日 112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9號 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9號 113年5月6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 2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113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113年5月14日 3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0號 113年5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0號 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