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聲-108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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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高度近似,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歷次施用毒品犯行雖間隔長達1月至數月,然衡酌毒品人口採驗尿液所需行政流程之時間週期,其歷次施用毒品經採尿而查獲之頻率仍屬密集,考量長期施用毒品者往往兼具有物質濫用成癮之情狀,受成癮症狀影響而易反覆施用毒品,是就短期內所為之高頻率施用毒品犯行,應係於同一毒品成癮之循環內所為之多次濫用藥物行為,其非難評價應具相當之重合性,應為較高度之折讓,兼及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短期自由刑受刑人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7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88號 112年12月21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48至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5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4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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