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聲-1090-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俊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俊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俊國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之罰金總和60,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罰金總和56,000元。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1罪、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異,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罰金刑部分)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5日22時6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72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8月29日 ⒈編號1已於112年10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⒉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參與犯罪組織罪 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6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1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