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聲-1093-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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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炳章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炳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 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炳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俱為侵害社會安全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公共安全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5月、罰金3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執行完畢等節,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此不影響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予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113年5月14日 同左 113年6月14日 於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113年6月27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