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聲-1095-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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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6月28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至112年10月期間,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互異,各罪間關聯性較低;並考量斟以施用毒品罪係殘害個人身心健康及造成社會危險,尚無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幫助洗錢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1萬5000元部分,因無二裁判 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10/25 112/05/07~112/06/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3/03/07 113/04/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5/29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