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聲-109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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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啓軒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及5至6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 月。 109 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72 號 109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72 號 110年1月13日 已執行完畢。 2 剝奪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8 月。 109 年3 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57 號 111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57 號 111年3月31日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5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已部分執行。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1年。 108 年11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傷害罪 有期徒刑10月。 109 年1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4月25日至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11 號 112年5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11 號 112年6月29日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25日至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17 號 112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17 號 112年7月5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2 號 112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2 號 112年6月7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113年4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113年6月5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09年4月21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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