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聲-1101-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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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偉迪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44、4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偉迪(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已具狀提出再審聲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受理中,受刑人以提起再審為由向辦理執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惟橋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9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013字第1139045498號函覆:「所陳並非法定停止事由,本署礙難照准」,未具體表明否准停止執行之理由即逕自否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不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 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或同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後者乃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前者乃因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以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惟若再審之聲請尚非顯然全無理由,而原確定之判決亦非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者,如仍聽任刑罰之開始或續行,縱再審結果,受判決人獲得有利之裁判,刑罰仍已經執行無從回復,乃有設例外即「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但書規定之必要。既謂得命停止,則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得斟酌一切情事,為合義務之裁量,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倘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認尚無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受刑人又無同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而不予停止刑罰之執行,均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分別係法律授權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同法第430條但書部分)、執行之檢察官(同法第467條部分)行使之裁量權限,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之未停止執行不當,自屬不當之執行,非不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此既係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而為裁量之範疇,與同法第436條規定,因法院之為開始再審裁定,授予其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不同,受理其聲明異議之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而經 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就受刑人所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8月、6月,並於113年6月27日裁判確定,經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244及4245號代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受刑人前開案件既經高雄高分院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確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9月13日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013字第1139045498號函以「台端所陳並非法定停止事由,本署礙難照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字卷第7、31-34頁)在卷可稽。則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量權,認無依同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依據,否准抗告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請求,除其有顯然裁量濫用之情事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蓋此屬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之範疇,與同法第436條規定,因法院之為開始再審裁定,授予其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不同。況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並非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橋頭地檢署因此否准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更無不當可言,是以本件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