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聲-1103-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李仙蒂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仙蒂因前與被告張崇豪同住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故附表所示之物均遭本案查扣,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且與本案被告張崇豪所涉詐欺等罪嫌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查扣 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雖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然本案既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張崇豪犯罪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犯罪所得、或為被告張崇豪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從而,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等物品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3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991至1007頁)編號 1 新臺幣壹仟元 145張 3-B-1 2 新臺幣伍佰元 1張 3-B-2 3 新臺幣壹佰元 8張 3-B-3 4 新臺幣壹佰元 104張 3-B-4 5 新臺幣壹佰元 32張 3-B-5 6 新臺幣伍百元 1張 3-B-6 7 新臺幣壹仟元 5張 3-B-7 8 台新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B-11 9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B-12 10 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B-13 11 中華郵政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B-14 12 遠東商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B-16 13 聯邦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B-17 14 帳冊 1本 3-B-18 15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李仙蒂;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B-21 16 新臺幣五百元 1張 3-B-35 17 新臺幣壹百元 2張 3-B-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