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聲-110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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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2682號之1),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下稱異議人 )並未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嵐字第2682號之1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異議人未有依法上訴救濟之權利,檢察官即逕予執行,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利,故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經查,異議人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682號之1執行指揮書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憑之裁判為本院之本案判決,則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參照)。經查,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將本案判決正本送達異議人戶籍且同為本院限制住居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地址,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故於113年4月10日將本案判決正本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而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8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異議人雖稱其未收到本案判決,未有上訴救濟之機會,檢察官逕予執行嚴重侵害其權利,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不當等語,然本案判決正本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計算10日即113年4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且異議人於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異議人是否前往派出所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對於本案判決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本案判決業因檢察官及異議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3年5月13日確定,故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本案判決所定之刑期而為指揮執行,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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