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3-聲-110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46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466號之執行指揮,因其未扣除異議人於警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留置之時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受刑人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受刑人不服上訴後自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既係對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之指揮執行未折算其留置期間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一項)。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第二項)。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能折抵刑期者僅有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如無刑罰可抵,尚能將之用以折抵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而羈押的期間應如何計算,尤其是偵查中的羈押,因為拘捕前置原則,往往連結已發生的拘提或逮捕(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228條第4項)。而羈押畢竟為法定要式強制處分,仍應有明確起算日期,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前段因而明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經司法警察逮捕、拘提,必須移送檢察官訊問,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且檢察官必須自逮捕、拘提起24小時內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此不僅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要求,更是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的憲法與法官保留的誡命。但司法警察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間上常已跨越翌日,遑論法院訊問審查是否羈押亦需相當時間,是經法院裁定羈押,亦即簽發押票時,距被告拘捕時間,其人身自由可能已逾24小時,為採有利被告的認定,就可能超出24小時的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立法者以視同羈押1日視之,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後段另外明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用以作為日後有罪確定,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至於在本案確定前未受羈押處分的受刑人,即使於案發時係經逮捕或拘提,惟行為人涉嫌犯罪者,本即有接受司法調查之義務,且此處人身自由受拘束原則上不滿24小時,尚屬憲法所容許的合理的人身自由時間限制,立法者因而未以羈押視之,蓋不論形式或實質上亦均無羈押可足類比,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情形有別,自不能將其受拘逮捕至獲釋期間的原則上未滿1日期間,同視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刑期。此乃立法者有意省略的立法形成自由餘地,既符憲法意旨,本院自應尊重而據以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於113年2月1日自行撤回上訴確定。因受刑人前已於法務部○○○○○○○○○○○執行,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6日橋檢春岡113年執1013字第1139010506號函文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嗣臺灣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助字第466號執行指揮書命應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字第466號執行指揮書(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6日橋檢春岡113年執1013字第1139010506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主張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未扣除於警局、地檢署留 置天數等語,然查,受刑人係因現行犯遭逮捕,並於111年7月14日1時9分起至同日1時27分止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以夜間不得訊問為由暫停訊問,嗣於同日10時4分起至12時59分止續行製作警詢筆錄,復於同日22時32分許解送至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3時許命交保1萬元後請回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案號: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16673號)員警偵查報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受刑人固有上開因現行犯為警逮捕調查,再移送至橋頭地檢署復訊經命交保1萬元後請回,而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未曾因本案而受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因受逮捕至獲釋期間,自無羈押期間折抵刑期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既查無被告經羈押或羈押前經逮捕、拘提等可折抵刑期之事由,則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113年執字第2527號指揮書後接續執行,即自114年11月29日起算有期徒刑2月期間,且未於前述指揮書中予以折抵刑期,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予折抵刑期,認其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