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聲-1108-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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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士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士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士能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108字第1131015075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38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38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62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6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