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聲-1116-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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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琳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編號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5至6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至9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 告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6月1日 雄高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109年1月22日 同左 109年1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2年(共2罪) 108年8月7日、108年8月18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09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110年4月8日 3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 110年4月30日 同左 110年6月4日 4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0年5月4日 同左 110年6月9日 5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均為108年10月8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4號 112年11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9日 6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均為108年10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均為108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11日 8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均為108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均為108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3年2月23日 同左 113年7月2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經雄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號4曾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5至6曾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7至9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