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M-113-聲-1117-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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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凱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 毒品、強制、聚眾滋擾罪,其罪質、手段均屬互異,行為時間亦分別相隔1月、1年,其動機、目的亦無明顯內在關聯,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無明顯重疊之處,就此部分罪刑均應僅為些許之折讓即足,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6日至110年5月1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43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11日 2 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7號 112年3月25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10月2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112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3.編號2之罪已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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