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聲-1120-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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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全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第1052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本院復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聲字卷第45頁)附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判決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是本院就罰金部分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之罰金總和40,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罰金35,000元。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洗錢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距甚近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請求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乙 節,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8項所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不符,是受刑人上述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0號 112年10月18日 同左 112年11月28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19日 編號2至3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