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聲-1122-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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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日 113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