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聲-1126-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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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戰瑀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戰瑀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戰瑀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與編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罪質均屬相似,而由被告之犯行手段觀之,可見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或現款,是其犯行手段亦屬高度雷同,然其行為時間分別相隔1年、8月,其時程並無明顯重合、犯行動機亦無明顯關聯,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部分重疊之處,自應酌予減讓,另審酌受刑人具狀陳稱: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而其於附表編號3之案件,則因顧慮司法資源耗費而主動撤回上訴,並自願承擔罪責,顯見受刑人犯後確有悔改之意,而受刑人非於短時間內連續犯罪,且各次犯行亦無明顯關聯,顯見受刑人非習於犯罪之人,而受刑人現與母親同住,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無他人可照料母親之生活,請對受刑人從輕量刑以利其回歸社會等語,衡酌其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月16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1年7月22日 同左 111年8月2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月6日 臺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 112年8月15日 同左 112年9月19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9月1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高院112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