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聲-1128-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以附表所示判決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所定情形,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論罪處刑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受刑人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距雖近,惟其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俱不相同,法益侵害及行為非難之重複性較低;兼以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地互殊,可認非屬密切而具高度關連性之相類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及金融秩序等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考量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所陳: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有期徒刑3月以上,合併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9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 111年11月8日 同左 111年12月20日 已執畢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至同年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1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112年10月27日 同左 112年12月20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