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聲-1132-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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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基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基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基騵因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4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9月23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7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1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2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均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分別係於民國112年7月、8月、9月間翻越同一工地之圍牆後,持電纜剪竊取同一工地內之電纜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除罪質與其餘之罪相異外,犯罪時間亦非相近,且無任何關聯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28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95號 (有期徒刑部分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98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98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