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聲-113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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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瑞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瑞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14 、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5、15日,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附表編號4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6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0、6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7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最高42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其係遭馬英九詐欺、陷害、惡意中傷,係被害人,無罪,其僅需自我檢討改進,只是物慾重了一點,而監獄人員、社工、醫師都說其不要再來等語,故不宜再將其關起來等語之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監護處分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列,應合併執行。監護處分係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自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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