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聲-113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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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相類,犯罪時間相隔近2個月,及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存卷可參,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113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113年3月2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1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 113年6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 11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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