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聲-113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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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嚴四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10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所為一一三年 度執字第三一零一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嚴四音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嚴四音(下稱受刑人)受執行之罪刑,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傳票上記載「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傳喚日即為入監日」等語(本院卷第17頁),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民國96至98年間因販賣帳戶經判多起詐欺案件(均有期徒刑),100年12月21日執畢後今又犯本次帳戶洗錢罪,同類型犯罪反覆實施,顯具刑罰反應力弱,若予易刑,恐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而以113年度執字第3101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載明如對前揭執行命令不服,得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後向本院聲明異議之旨,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01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於112年7月間犯本案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前於96年3 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7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96年10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於96年12月間因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丙案),乙、丙2案與受刑人另犯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0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㈢檢察官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錄,認受刑人實施反覆同類型犯 罪,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見。然查,受刑人於96年3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陸續違犯甲、乙、丙案,乙、丙案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方於112年7月間再犯本案,可知本次再犯距離乙、丙2案執行完畢已有11年7月許,堪認受刑人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可否逕予認定受刑人於乙、丙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尚屬有疑。又本案受刑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至5款、第9項第1至4款所定之應認或得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僅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錄,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伍、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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