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聲-114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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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蔣寰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月4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582 字第1139027325、113年6月28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582字第1139 0273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寰宇(下稱異議人) 雖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完成勞動返回社會勞動機構途中有回程遲延情事,然係因回程之同車司機即社會勞動人王緯於勞動時不慎擦傷,王緯於返回機構前先至藥房購買OK繃處理傷口,異議人既非該車之司機,自難以拒絕王緯因購買藥品而致回程遲誤,且異議人回程遲誤並非係未完成社會勞動,僅是造成行政管制上之困擾,而非屬情節重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3年6月4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582字第1139027325號函(下稱甲函)告誡顯然過苛,該署基此再以113年6月28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582字第1139027328號函(下稱乙函)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則屬違法濫權。又異議人已履行社會勞動576小時,僅剩20餘日之刑期未履行,如撤銷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處分資格,將使異議人僅能入監服刑,將生短期刑之流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至橋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為8月(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38小時。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署先後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2月2日、同年2月27日共3度發函告誡,而命異議人應按執行計畫之承諾時數履行,惟異議人又於113年5月24日跑錯執行勞動地點、於同年5月30日未事先聯繫督導即擅自脫隊、遲延抵達社會勞動機構,該署再以甲函告誡,嗣經該署觀護人評估認異議人屢次違規且執行狀況不佳,經告誡3次達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標準,建議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因而以乙函通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582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異議人前開簽立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八點 :「㈠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以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其簽立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等語;又其於112年12月12日簽立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左營區清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記載:「工作守則:(3)請勿遲到早退,於勞動中請勿任意離開勞動場所,否則時數不予認證,若有正當理由須暫時離開勞動場所時,請告知機構督導人員」等語,此有前開聲請書、切結書及工作守則在卷可查,是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每月執行社會勞動應至少達96小時,一週至少執行3日,且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勞動機構管制之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原自由刑之執行。  ㈢查異議人於113年5月30日10時5分返回機構期間,未事先聯繫 督導即擅自脫隊,而致回程遲延,顯已違反前開不得任意離開之規定,況異議人返回機構之時間亦計入社會勞動時數內,難謂異議人擅自脫隊一節僅有礙於行政管制,縱異議人非回程之司機,亦可選擇出面制止或採取主動聯繫機構督導等方式,惟其選擇與同車之社會勞動人共同擅自脫隊,可認檢察官以甲函告誡異議人並未過苛,且檢察官亦非單以本次告誡為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詳後述),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㈣又異議人既已知悉前開應依通知報到、及社會勞動應服務時 數、日數等規定,本件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先是未依指定時間參加行前教育,其又於112年12月、113年1月、同年2月分別僅各執行62、68、32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經橋頭地檢署告誡3次,此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可認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已有3次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已達撤銷社會勞動之標準;其雖於113年3月27日至橋頭地檢署接受晤談,並承諾將依執行計畫履行社會勞動,此有橋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該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可參,檢察官基此暫緩撤銷社會勞動後,異議人卻又於113年5月30日擅自脫隊而違反規定,是檢察官綜合認定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意旨迴避異議人前已受三次告誡之情不論,虛稱檢察官單憑113年5月30日回程延遲一事即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事實未合,而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 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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