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聲-115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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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 間各於113年2、4月,時間間隔非遠,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手法近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以書面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事宜等語,惟此屬 各宣告刑量刑應審酌之因素,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前開因素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02/22 113/04/04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2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7/0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8/06 113/08/16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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