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聲-115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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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綾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 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陳稱:其已 反省所犯錯誤,目前刻正與部分被害人協商調解;又其配偶現在監執行且有債務,而其父母身體欠佳,需人照護,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俱為侵害金融秩序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情境及罪質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上揭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8月、罰金3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6日15時2分許至同年5月30日間之某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113年7月3日 同左 113年8月14日 2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6日15時2分許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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