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TDM-113-聲-1161-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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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炳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及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需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適當性顯有疑義,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建請核定異議人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於法有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及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應接續執行乙節,有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異議人主張其所犯上開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 件應核定異議人應執行之刑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並非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認其所犯上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請求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而非以聲明異議為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