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聲-116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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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9月24日橋檢春屹113執4 111字第1139047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志豪(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部分已經繳納完畢。異議人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橋檢春屹113執4111字第1139047099號函否准聲請,謂異議人前有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之紀錄,如本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治之效以駁回聲請。然異議人前係因受勒戒處分而於11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另受戒治裁定,而於113年5月5日戒治執行完畢出間,被告係有因執行而無法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原處分以此為由不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尚有不當,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服,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四、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 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六、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另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異議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為由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1號卷核閱無誤。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且觀異議人於111年間,曾受橋頭地檢檢察官作成11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該處分並命被告應於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橋頭地檢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處分於111年5月6日確定,異議人應於112年1月5日前執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異議人至112年1月5日僅執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導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而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6日至112年1月5日之期間未在監,被告既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照前開要點准許其聲請,自無不當。  ㈢至於雖本案執行檢察官所引論述依據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部分,與本案應為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履行之情況有所不合。但因前開要點第5點同有針對緩起訴處分之未履行義務勞務情況之規定,是此誤引之部分於本案之結論尚無影響,難憑此節認定執行檢察官之執刑處分有何違誤。  ㈣至於異議人稱其係因112年5月2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方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等語,但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乃111年5月6日至112年1月5日,異議人於112年5月29日之事由自無從合理化其未完全履行義務勞務之結果,異議人所為其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自難認有據。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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