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聲-1164-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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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嘉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嘉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9月26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屬有別,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1月19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 112年11月6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於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