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聲-116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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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嘉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嘉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賭博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俱不相同,法益侵害及行為非難之重複性較低,非屬密切而具高度關連性之相類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公序良俗及金融秩序等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合併刑度有期徒刑3萬5仟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因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罪 罰金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4月18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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