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聲-1166-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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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德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德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德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 論罪處刑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8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受刑人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所陳:已知所悔改,需要扶養家人,希望能從輕定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制罪(聲請書誤載為傷害,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3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66號 109年9月30日 同左 109年11月4日 已執畢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 年11月6 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110年1月14日 同左 110年5月18日 業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7月。 108 年11月11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3月。 108年10月底某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0年10月5日 同左 110年11月3日 業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4年。 108年11月中某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4年。 108年12月底某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1月。 109年1月1日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9年1月3日